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582號
TYDM,107,桃簡,582,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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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宏武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犯罪時間 更正為「同年10月25日至26日間某時、同年11月24日至25日 間某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 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 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 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 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為受領獎勵金而冒用「蔡宏武」名義,在獎勵金領 款單上簽署「蔡宏武」姓名,復將之交以牛車碳烤餐廳八 德店(下稱牛車餐廳)之供應啤酒廠商画一事業有限公司 而行使,足以表示牛車餐廳已向画一事業有限公司收取獎 勵金之證明,顯然已就各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 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原名蔡宏武蔡昌祐及牛車餐廳對



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画一事業有限公司支付獎勵金之 正確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在獎勵金領款單上簽署「 蔡宏武」姓名多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 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蔡宏武」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 益,屬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在獎勵金領款單上偽造「蔡 宏武」署名多次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領獎勵金額而冒用「蔡宏武」身分,足生損 害於蔡宏武蔡昌祐本人及牛車餐廳對員工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與画一事業有限公司支付獎勵金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 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被告於獎勵金領 款單上偽造「蔡宏武」之署押3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 造獎勵金領款單3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405 號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雖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然係於被告尚未到案時,申告犯罪之人所提 出,可認於行使後應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號
被 告 許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宏蔡昌祐(原名:蔡宏武)係朋友,緣蔡昌祐於民國 89年間委由許俊宏代為繳交車輛罰單,而交付其之中華民國 汽車駕駛執照予許俊宏使用,而許俊宏時因另案遭通緝,為 隱匿身分以防遭警查緝,竟於91年7月26日委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 站申請更換蔡昌祐之自用小客車駕照,而變造黏貼其照片之 蔡昌祐原名蔡宏武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張(此部分所 涉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由該人交付予許俊宏以備使用,許俊宏即自此以 「蔡宏武」之身分自居。嗣許俊宏於98年間擔任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牛車 碳烤餐廳○○店」(下稱牛車餐廳)之執行長,詎其明知未 經蔡昌祐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8 年9 月16日、同年10月25、26日及同年11月24、25日,在上 揭牛車餐廳,先後於獎勵金領款單偽簽「蔡宏武」之署名, 再均持以交付牛車餐廳之供應啤酒廠商画一事業有限公司, 作為牛車餐廳已向供應餐廳之啤酒廠商收取獎勵金之證明以 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昌祐及牛車餐廳對員工及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蔡昌祐於本署偵查中指述、證人聶正傑周克盟於 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牛車餐廳與画一事業有限 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客戶應收對帳單、獎勵金領款單3 紙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 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 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 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 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 以表彰一定之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 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 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 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經查,被告先 後於獎勵金領款單上偽簽被害人原名即「蔡宏武」之署名, 係用以表示牛車餐廳已向所供應之啤酒廠商画一事業有限公 司收取獎勵金之證明之意等意思,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 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蔡宏武」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 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 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 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 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 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足 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



被告偽造「蔡宏武」之署押共3枚,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 恬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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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