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548號
TYDM,107,桃簡,548,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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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諺(原名陳貴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均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6時 15分」更正為「於106 年11月23日16時15分」,並補充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單、刑案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1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遠離 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 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 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用毒 品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正面),以試劑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本 案查獲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7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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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