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一、黃耀宗(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位於嘉義市○○路四六七號六樓 首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甲○○、 丙○○則分別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營業部經理,其等基於共同犯意之 聯絡,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交易業務,及證券商須經主 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及發行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在該公司從 事證券交易業務,其經營方式為有意透過首都公司銷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之盤商,先與首都公司接洽,首都公司取得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相關資料後, 評估該公司營運狀況後,再由首都公司營業部處理後續交易事宜,而對外招攬客 戶約二十餘人,仲介買賣包括飛中電腦、得益興業、捷邦電腦、汶辰科技及台灣 電力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以從中牟利。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 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帳冊。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右揭事實,除均辯稱:首都公司登記營業 項目第一項即是仲介服務,故可仲介承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且證期會 至今尚未核准何單位可負責承銷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股票,但市場上多年來確 有買賣此類股票之需要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 、甲○○、丙○○於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帳冊扣 案可資佐證,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證期會函詢「全省已合法申請,經核准可從事 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交易之證券商有幾家?及需具備何種資格方可核准從事 該類股票之仲介交易?」,經該會函覆:「二、:::目前本會除上市、上櫃公 司之有價證券及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尚未開放證券商承作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交易業務,因此,尚無獲准從事此類股票交易仲介業務證券商之存在。三、由 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之財務、業務情況等資訊不透明,投資人將面臨交易交割 上之風險,以及非法盤商可能發生詐欺投資人行為。為能提供未上市、上櫃之公 開發行公司股票得有一公開、公平之交易管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已規劃完成第二類股票交易制度,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正式實施,期將未 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納入此制度,以保障交易之安全。」有 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八九)台財證(二)第五六七○七號函附卷可按;足證 被告三人於法令尚未核准從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交易業務前,即擅自違法 仲介承銷該類股票之交易交割,徒增該類股票交易之風險,被告辯稱市場有其需 要等詞,並無法阻卻其等行為之違法性與可罰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科刑。被告三人與黃耀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淑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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