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522號
TYDM,107,桃簡,522,201804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寶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寶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寶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郭明泰領回,此有贓 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已獲減輕,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