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45號
TYDM,107,桃簡,45,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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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宗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宗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 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411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固屬因從事業務之身分關係成立之罪,然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 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 項身分之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6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間因欲避免 通緝身分遭查獲,遂提供他人資料委由量順公司之負責人張 為鵬、會計湯詠心登載於量順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將自身之薪資所得偽載為他人所得,並據以申 報,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與上開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 80號判決、同院89年度中簡字第16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嗣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院92年度訴字第19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2 月,以上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0日假釋,嗣 假釋未經撤銷,於94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上開 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正確性,並有使他人負 擔額外稅捐之可能,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 並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對價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將自身 96年度之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申報為他人所得,而僅 申報薪資所得223,816 元,加計該筆20萬元後,其該年度之 實際薪資所得應為423,816 元,減除免稅額77,000元、標準 扣除額46,000元及薪資特別扣除額78,000元後,所得淨額為 222,816 元,適用稅率百分之6 ,應補稅額為13,369元等情 ,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0 年11月24日中 區國稅大屯二字第1000031931號函附卷可查(見偵緝字第15 00號影卷第44頁),堪認上開應補稅額13,369元,即為被告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2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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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