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福
朱振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順福、朱振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徐順福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 人各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本件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 間,及彼此參與犯行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徐順福業已為本案 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款項,有卷內協議書可稽, 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