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51號
TYDM,107,桃原簡,51,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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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苡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苡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驗餘毛重共貳點捌貳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臺及分裝袋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 前科事實應予更正(詳如下述),並補充證據「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照片12張」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 於105 年2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 被告105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 等前科事實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4 月7 日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 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 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 ,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



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因㈠上開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㈡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簡131 號判決處6 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㈠之罪刑雖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由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繳清,然本 院於106 年7 月13日既已就㈠㈡之罪刑以106 年度聲字第22 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該裁定前被告㈠㈡各罪均無各別執 行完畢之情形,則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本院106 年度聲字 第2291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106 年10月23 日),為㈠㈡各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被告於106 年10 月16日即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未合於累犯之要件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 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 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 包(因鑑驗使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 共2.8271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 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之吸食器4 個、玻璃球2 個、電 子磅秤1 台及分裝袋4 包,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4頁正面), 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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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