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07年度,25號
TYDM,107,桃原交簡,25,2018042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庚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載「徐阿添」應更正為「蔡庚好」。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 2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前三字雖記載「蔡阿添」,然 :①該判決已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欄正確記載本件被告姓名為 「蔡庚好」,②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已詳載被告與李保誠呂佩儒發生事故之經過,亦正確記載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綜此,該判決主文欄前三字記載「蔡阿 添」,顯為筆誤,對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應 裁定更正如主文欄所載。
三、依刑事訴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