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1 次酒駕 公共危險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 用酒類後,未待酒精退去,即貪圖本身行動之便利,貿然騎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己身及用 路權人之可能,所為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及本件犯行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 情,暨其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 狀(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卷第6 頁、第1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153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