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榮璟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其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4 頁) 之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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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徐榮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璟於民國107年4月5日17時至23時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與同事一同飲用啤酒後, 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23時36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