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670號
TYDM,107,桃交簡,670,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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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双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双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及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 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91年、97年間犯 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 元、新台幣7 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張双溪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双溪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3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於104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5日)凌晨0 時42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前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双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柏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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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