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極大之潛在 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 克,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 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對 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 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5 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吳正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憲自民國107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環南路516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