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49號
TYDM,107,易,349,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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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093 號),本院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宗富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8 時 許,在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CI-026號班機上,因不滿吳翊 楷以嬰兒推車推擠謝宗富放置於行李櫃之背包,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吳翊楷 辱稱:「幹你娘,你糟蹋我的包包」、「操你媽」等言語, 並對吳翊楷比中指,足以貶損吳翊楷之人格;嗣謝宗富因不 滿空服員葉家齊安排其放置隨身行李之位置過遠,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他乘客得以共見共聞下,以「你他媽的 ,我這麼早來你要我把行李放這麼遠」等言語辱罵葉家齊, 足以貶損葉家齊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吳翊楷葉家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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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