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68號
TYDM,107,易,16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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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505 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23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良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良沈俊廷(業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至5 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 1 、編號3 至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共計4 輛;陳政 良並於每竊取乙部自用小客車時,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予沈俊廷
二、陳政良亦與黃湧翔(亦經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9 、11、12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8 、9 、11、12所載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 號8 、9 、11、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共計4 輛;陳 政良並於每竊取乙部自用小客車時,支付報酬5,000 元予黃 湧翔。
三、陳政良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6 、7 、10所 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6 、7 、10所載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編號2 、6 、7 、10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乙輛,共 計4 輛。
四、陳政良於民國106 年6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凌晨3 時7 分許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橫圳頂31之2 號 居所(下稱觀音區居所),使用空壓機、噴漆、麥克筆等工 具,以玻璃纖維偽造車號「OOO –0000 」車牌2 面;又於 106 年9 月16日凌晨3 時37分許至同年月20日凌晨間之某時 ,在其觀音區居所,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及電銲機,將竊得之 附表一編號9 「OOO –0000」,切割重組焊接為偽造之車號 「OOO –0000」車牌2 面;再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2 時54



分許至同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其觀音區 居所,使用氧乙炔切割器及電銲機,將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0 「OOO –0000」及附表一編號12「OOO –0000」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各2 面,切割重組焊接為偽造之車號「OOO –0000」 車牌2 面,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五、嗣陳政良於民國(下同)106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0分許, 駕駛其與黃湧翔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懸 掛陳政良偽造之車號「OOO –0000」車牌2 面),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大興路與大興十四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相繼同日及 106 年11月8 日於桃園市○○區○○頂00之號0 (即陳政良 觀音區居所)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即陳 政良承租之貨櫃),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警方並於 陳政良所持持有三星牌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 )1 支內查悉與沈俊廷黃湧翔以LINE聯繫 之資訊,通知其2 人到案說明,經其等自首並主動供出上開 參與偷竊汽車之犯罪事實及帶同警方前往偷竊汽車之地點指 認相關偷竊汽車之行為,始知上情。
六、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12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證 人沈俊廷黃湧翔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4之犯罪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陳政良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政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扣案供被告陳政良分別與共犯沈俊廷、黃 湧翔、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之竊車 工具乙批(即107 刑管字第486 號編號01-19 ),自外觀觀 察(見偵25505 號卷一P35 背-37 ),均分別為金屬製造, 質地堅硬,且前端有尖銳之處,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 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構成該款之要件。是核被 告陳政良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政良沈俊廷黃湧翔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渠等間,彼此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政良再如附表一編號7 、11、1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 前,固分別有偽造及懸掛車牌「OOO –0000」、「OOO – 0000」、「OOO –0000」以避免遭警查獲之偽造及行使特種 文書之犯行,惟因各與嗣後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 基於同一之犯罪計畫目的,行為階段顯然具有部分重合之性 質,基於社會通念,應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評價為已足,故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爰各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 上開3 次犯行各應論以行使特種文書罪,且數罪併罰,尚有 未合,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陳政良就事實欄四所示之3 次分別偽造車號「OOO – 0000」、「OOO –0000」及「OOO –0000」車牌各2 面共計 6 面之犯行,與其本件另犯之加重竊盜罪無關,且均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該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上開3 次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 106 年8 、9 月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起訴書未就被告偽造車號「OOO –0000」、「OOO –0000 」車牌各2 面之犯行,指明係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已予記載,且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車號 「OOO –0000」車牌2 面之犯行係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俱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 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陳政良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12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1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且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政良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已然不佳,於本件且係累犯。渠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反以與同案被告沈俊廷黃湧翔及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分別共同加重竊盜方式滿足貪慾,犯行多達12次 ,顯未尊重他人所有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復數次偽造 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殊值非難。惟姑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自白犯行,態度尚可, 堪認已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行之程度、所竊取財物均為汽車價值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政良所有, 且係其供本件犯罪所得、所用或所生(指偽造之車牌)之物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且明白表示對沒收無意見 (見本院卷P181);又其中屬於犯罪所得部分尚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l 第1 項之 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堆高機及編號 44所示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各乙台,雖亦係供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同為上開陳述在卷,然該二項 扣案物品,其功能及用途廣泛,如一般日常代步、搬運等, 非僅有供本件犯罪而已,且來源並非違法,復在市場上價額 高昂,如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記明。
㈡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 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



(除車牌外)業已發還被害人鄧凱埼(見106 偵25505 卷一 P244);如附表一編號7 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除車牌外)亦已發還被害人邱騰輝(見同偵卷P230);如附 表一編號12之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除車牌外)亦已 發還被害人沈意勝(見同偵卷P31 、P77-79),依刑法第38 條之l 第5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然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8 至11所示被告竊得之自用 小客車共9 台),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l 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適用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被告所偽造之「OOO –0000」、「OOO –0000 」車牌各2 面並未扣案,復無確切證據可證猶屬存在;又為遂行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偽造完成之「OOO –0000」車 牌2 面,嗣後又因為遂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 ,而再行切割另偽造為扣案之「OOO –0000」車牌,堪認該 「OOO –0000」車牌2 面已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就 上開因本件犯罪所生、所用之3 副車牌,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2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l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路、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 │竊取之財物 │ 備 註 │ 證 據 資 料 │
├──┼───┼──────┼──────┼──────┼────────┼───────┼────────┼──────────┤
│1 │陳政良│106年4月28日│桃園市蘆竹區│蔡榮耀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 │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沈俊廷│晚上6 時許至│油管路1 段90│(提出告訴)│客觀上足對他人之│號自用小客車(│ │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同年月29日上│巷旁之停車場│ │生命、身體、安全│灰色ALTIS )。│ │ 第174頁) │
│ │ │午5時30分許 │內。 │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 │②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
│ │ │間某時。 │ │ │險性之一字起子等│ │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兇器共19件(下稱│ │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陳政良所有之一字│ │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 │ │ │起子等兇器),駕│ │ │ 25505 號卷卷二第9 │
│ │ │ │ │ │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 │ 頁至第12頁背面、第│
│ │ │ │ │ │沈俊廷,於左揭時│ │ │ 90頁至第93頁;見本│ │ │ │ │ │ │地,由陳政良持上│ │ │ 院卷第80頁至第83、│
│ │ │ │ │ │開兇器下車竊走右│ │ │ 第99頁至第112 背、│
│ │ │ │ │ │揭車輛,沈俊廷則│ │ │ 第115 頁至第128) │
│ │ │ │ │ │駕駛前開2 人駛至│ │ │③告訴人蔡榮耀於警中│
│ │ │ │ │ │左揭地點之自用小│ │ │ 之指述(偵25505 號│
│ │ │ │ │ │客車尾隨在後。 │ │ │ 卷卷二第55頁至第55│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 │ │ │ │ │ │ │ │ 南崁派出所發生竊盜│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
│ │ │ │ │ │ │ │ │ (見106 偵25505 號│
│ │ │ │ │ │ │ │ │ 卷卷二第57頁至第59│
│ │ │ │ │ │ │ │ │ 頁、第65頁至第6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刑案現場及天羅地網
│ │ │ │ │ │ │ │ │ 監視器之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6 偵25505 號卷│
│ │ │ │ │ │ │ │ │ 卷二第60頁至第64頁│
│ │ │ │ │ │ │ │ │ 背面) │
├──┼───┼──────┼──────┼──────┼────────┼───────┼────────┼──────────┤
│2 │陳政良│106年4月30日│新北市林口區│吳友西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左揭遭竊車輛內之│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某真實│上午10時許至│民族路151號 │(支配管領之│之一字起子等兇器│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汽車│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姓名年│同年5月1日晚│停車格。 │人,提出告訴│,駕車搭載該真實│白色ALTIS )。│空氣清淨機各1台 │ 第174頁) │
│ │籍不詳│上6時許間某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及PLAYBOY公事包1│②告訴人吳友西於警詢│
│ │之成年│時。 │ │ │年人,於左揭時地│ │只,在陳政良承租│ 中之指述(見106 偵│
│ │人 │ │ │ │,由陳政良持上開│ │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25505 號卷卷二第67│
│ │ │ │ │ │兇器下車竊走右揭│ │大新路380巷255號│ 頁至第68頁、第72頁│
│ │ │ │ │ │車輛,該真實姓名│ │旁之貨櫃(下稱陳│ 至第72頁背面) │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政良承租之蘆竹區│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則駕駛前開2 人駛│ │貨櫃)內尋獲。(│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至左揭地點之自用│ │見107 偵2150卷P2│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小客車尾隨在後。│ │88贓物領據保管單│ 細畫面報表、新北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 │ │ │ │ │ │ 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 │ │ │ │ │ │ 份(見106 偵25505 │
│ │ │ │ │ │ │ │ │ 號卷卷二第73頁至第│
│ │ │ │ │ │ │ │ │ 77頁) │
│ │ │ │ │ │ │ │ │④贓物領據(保管)單│
│ │ │ │ │ │ │ │ │ (見106 偵25505 號│
│ │ │ │ │ │ │ │ │ 卷卷二第69頁) │
│ │ │ │ │ │ │ │ │⑤遭竊物之照片(見 │
│ │ │ │ │ │ │ │ │ 106 偵25505 號卷卷│
│ │ │ │ │ │ │ │ │ 二第70頁至第71頁背│
│ │ │ │ │ │ │ │ │ 面) │




├──┼───┼──────┼──────┼──────┼────────┼───────┼────────┼──────────┤
│3 │陳政良│106年5月17日│桃園市蘆竹區│林長霆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 │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沈俊廷│凌晨3時53分 │大新路808號 │(提出告訴)│之一字起子等兇器│號自用小客車(│ │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許。 │。 │ │,駕駛自用小客車│白色ALTIS )。│ │ 第174頁) │
│ │ │ │ │ │搭載沈俊廷,於左│ │ │②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
│ │ │ │ │ │揭時地,由陳政良│ │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持上開兇器下車竊│ │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走右揭車輛,沈俊│ │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 │ │ │廷則駕駛前開2 人│ │ │ 25505 號卷卷二第9 │
│ │ │ │ │ │駛至左揭地點之自│ │ │ 頁至第12頁背面、第│
│ │ │ │ │ │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 │ 90頁至第93頁;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80頁至第83、│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12 背、│
│ │ │ │ │ │ │ │ │ 第115 頁至第128) │
│ │ │ │ │ │ │ │ │③告訴人林長霆於警詢│
│ │ │ │ │ │ │ │ │ 中之指述(見106 偵│
│ │ │ │ │ │ │ │ │ 25505 號卷卷二第29│
│ │ │ │ │ │ │ │ │ 頁至第29頁背面)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 │ │ │ │ │ │ │ │ 細資料報表、汽機車│
│ │ │ │ │ │ │ │ │ 失竊分析表、桃園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 │ │ │ │ │ │ │ │ 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各1 份(│
│ │ │ │ │ │ │ │ │ 見106 偵25505 號卷│
│ │ │ │ │ │ │ │ │ 卷二第31頁至第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106 偵2550│
│ │ │ │ │ │ │ │ │ 5 號卷卷二第37頁至│
│ │ │ │ │ │ │ │ │ 第40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陳政良│106年7月17日│桃園市蘆竹區│賴佳利 │同上。 │車號000 –0000│ │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沈俊廷│凌晨3 時34分│大興十二街8 │(支配管領之│ │號自用小客車(│ │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許。 │號附近路旁。│人,提出告訴│ │銀色WISH)。 │ │ 第174頁) │




│ │ │(起訴書為載│ │,車主為鼎燁│ │ │ │②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
│ │ │為「3 時43分│ │建設股份有限│ │ │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應予以更正│ │公司【負責人│ │ │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見107 偵21│ │林士杰】) │ │ │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50號卷第95頁│ │ │ │ │ │ 25505 號卷卷二第9 │
│ │ │) │ │ │ │ │ │ 頁至第12頁背面、第│
│ │ │ │ │ │ │ │ │ 90頁至第93頁;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80頁至第83、│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12 背、│
│ │ │ │ │ │ │ │ │ 第115 頁至第128)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 │ │ │ │ │ │ │ │ 大竹派出所發生竊盜│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委託│
│ │ │ │ │ │ │ │ │ 書、現場勘察初步分│
│ │ │ │ │ │ │ │ │ 析表(見107偵2150 │
│ │ │ │ │ │ │ │ │ 號卷第86頁至第93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畫面、失│
│ │ │ │ │ │ │ │ │ 竊車輛行照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 偵2150號卷│
│ │ │ │ │ │ │ │ │ 第94頁至96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政良│106年7月25日│桃園市蘆竹區│黃筠芯 │同上。 │車號000 –0000│ │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沈俊廷│凌晨3時59分 │上竹一街16號│(由告訴代理│ │號自用小客車(│ │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許。 │旁空地。 │人黃緗瀚提出│ │銀色WISH)。 │ │ 第174頁) │
│ │ │ │ │告訴) │ │ │ │②同案被告沈俊廷於警│
│ │ │ │ │ │ │ │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 │ │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 │ │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 │ │ │ │ │ │ 25505 號卷卷二第9 │
│ │ │ │ │ │ │ │ │ 頁至第12頁背面、第│
│ │ │ │ │ │ │ │ │ 90頁至第93頁;見本│
│ │ │ │ │ │ │ │ │ 院卷第80頁至第83、│




│ │ │ │ │ │ │ │ │ 第99頁至第112 背、│
│ │ │ │ │ │ │ │ │ 第115 頁至第128) │
│ │ │ │ │ │ │ │ │③告訴代理人黃緗瀚於│
│ │ │ │ │ │ │ │ │ 警詢中之指述(見10│
│ │ │ │ │ │ │ │ │ 6偵25505 號卷卷二│
│ │ │ │ │ │ │ │ │ 第15頁) │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 │ │ │ 細畫面報表、桃園市│
│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 │ │ │ │ │ │ │ │ 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 │ │ │ │ │ 案件紀錄表、現場勘│
│ │ │ │ │ │ │ │ │ 察初步分析表、發生│
│ │ │ │ │ │ │ │ │ 竊盜案件紀錄表、委│
│ │ │ │ │ │ │ │ │ 託書各1 份(見107 │
│ │ │ │ │ │ │ │ │ 偵2150號卷第99頁至│
│ │ │ │ │ │ │ │ │ 第105 頁) │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畫面、行│
│ │ │ │ │ │ │ │ │ 車軌跡圖翻拍照片(│
│ │ │ │ │ │ │ │ │ 見107 偵2150號卷第│
│ │ │ │ │ │ │ │ │ 106 頁至第10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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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政良│106年8月9日 │桃園市大園區│鄧凱埼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左揭車輛於106年8│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某真實│晚上7時30分 │三民路2段668│ │之一字起子等兇器│號自用小客車(│月21日凌晨(懸掛│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姓名年│許。 │號。 │ │,駕車搭載該真實│白色ALTIS )。│陳政良偽造之車號│ 第174頁) │
│ │籍不詳│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OOO –0000號車牌│②被害人鄧凱埼於警詢│
│ │之成年│ │ │ │年人,於左揭時地│ │2 面)竊得編號7 │ 中之證述(見106 偵│
│ │人 │ │ │ │,由陳政良持上開│ │之自用小客車後,│ 25505號卷卷一第243│
│ │ │ │ │ │兇器下車竊走右揭│ │於同日凌晨3 時35│ 頁至第244 頁背面)│
│ │ │ │ │ │車輛,該真實姓名│ │分許,行經桃園市│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蘆竹區內溪路與南│ 細畫面報表(見107 │
│ │ │ │ │ │則駕駛前開2 人駛│ │山路2 段357 巷口│ 偵2150號卷第113 頁│
│ │ │ │ │ │至左揭地點之自用│ │,不慎撞擊路邊柵│ ) │
│ │ │ │ │ │小客車尾隨在後。│ │欄,旋將懸掛之偽│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 │造車號OOO –0000│ 竹分局顯場勘察記錄│
│ │ │ │ │ │ │ │號車牌2 面拆走,│ 表及照片(見106 偵│
│ │ │ │ │ │ │ │而將左揭車輛棄於│ 30023 號卷第11頁至│




│ │ │ │ │ │ │ │該處,為警於同日│ 第14頁背面) │
│ │ │ │ │ │ │ │晚上9 時許在該處│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 │ │ │尋獲,並於106 年│ 察局106 年9 月20日│
│ │ │ │ │ │ │ │08月21日23時15分│ 刑生字第1060086673│
│ │ │ │ │ │ │ │由車主領回(見 │ 號(見107偵2150號 │
│ │ │ │ │ │ │ │107 偵2150卷P113│ 卷第114 頁) │
│ │ │ │ │ │ │ │失車- 案件基本資│ │
│ │ │ │ │ │ │ │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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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政良│106年8月21日│桃園市蘆竹區│邱騰輝陳政良於106 年6 │車號000 –0000│左揭車輛於106年8│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某真實│凌晨3時7分許│內溪路26號對│(支配管領之│月中旬某日起至同│號自用小客車(│月22日下午5時許 │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姓名年│。 │面。 │人,車主潘秀│年8月21日凌晨3時│白色WISH)。 │,在桃園市觀音區│ 第174頁) │
│ │籍不詳│ │ │英之子,提出│7 分許間之某時,│ │大潭里10鄰邱姓祖│②告訴人邱騰輝於警詢│
│ │之成年│ │ │告訴) │在其觀音區居所,│ │塔前之產業道路為│ 中之指述(見106 偵│
│ │人 │ │ │ │使用空壓機、噴漆│ │警尋獲,並於106 │ 25505 號卷卷一第22│
│ │ │ │ │ │、麥克筆等工具,│ │年08月22日17時59│ 9 頁至第229 頁背面│
│ │ │ │ │ │以玻璃纖維偽造車│ │分由車主領回(見│ ) │
│ │ │ │ │ │號「OOO –0000」│ │106 偵25505 卷一│③證人焦熙昌於警詢中│
│ │ │ │ │ │車牌2 面,並於 │ │P230失車- 案件基│ 之證述(見106 偵30│
│ │ │ │ │ │106 年8 月21日凌│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023 號卷第15頁至第│
│ │ │ │ │ │晨,在觀音區居所│ │表)。 │ 16頁) │
│ │ │ │ │ │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2 面(未扣案)懸│ │ │ 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
│ │ │ │ │ │掛於附表一編號6 │ │ │ 細資料報表各一份(│
│ │ │ │ │ │竊來之自用小客車│ │ │ 見107 偵2150號卷第│
│ │ │ │ │ │上,足以生損害於│ │ │ 118 頁至第119 頁、│
│ │ │ │ │ │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 │ 第129 頁至第130 頁│
│ │ │ │ │ │管理之正確性。陳│ │ │ )失竊車輛、監視畫│
│ │ │ │ │ │政良旋攜帶其所有│ │ │ 面翻拍照片(見107 │
│ │ │ │ │ │之一字起子等兇器│ │ │ 偵2150號卷 第120頁│
│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 │ │ 至第128頁) │
│ │ │ │ │ │客車搭載該真實姓│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 │
│ │ │ │ │ │人,於左揭時地,│ │ │ │
│ │ │ │ │ │由陳政良持上開兇│ │ │ │
│ │ │ │ │ │器下車竊走右揭車│ │ │ │
│ │ │ │ │ │輛,該真實姓名年│ │ │ │
│ │ │ │ │ │籍不詳之成年人則│ │ │ │
│ │ │ │ │ │駕駛前開2 人駛至│ │ │ │




│ │ │ │ │ │左揭地點之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尾隨在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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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政良│106年8月30日│桃園市蘆竹區│陳素娟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1、員警於106年11│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黃湧翔│凌晨0時37分 │五福一路50巷│(提出告訴)│之一字起子等兇器│號自用小客車(│ 月8日,在陳政│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許。 │30號對面之停│ │,駕駛陳政良所有│白色WISH)。 │ 良位於桃園市 │ 第174頁) │
│ │ │ │車場。 │ │之車號00–0000號│ │ 觀音區橫圳頂 │②同案被告黃湧翔於警│
│ │ │ │ │ │自用小貨車搭載黃│ │ 31之2號居所(│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湧翔,於左揭時地│ │ 下稱陳政良觀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由陳政良持上開│ │ 音區居所),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 │ │ │兇器下車竊走右揭│ │ 尋獲左揭車輛 │ 25505 號卷卷一第 │
│ │ │ │ │ │車輛,黃湧翔則駕│ │ 遭毀損之車號 │ 207 頁至第211 頁;│
│ │ │ │ │ │駛前開2 人駛至左│ │ 「OOO 」車牌 │ 106 偵25505 號卷卷│
│ │ │ │ │ │揭地點之自用小貨│ │ 2 面 。 │ 二第83頁至第85頁;│
│ │ │ │ │ │車尾隨在後。 │ │2、員警於106年11│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
│ │ │ │ │ │ │ │ 月8日,在陳政│ 頁、第99頁至第112 │
│ │ │ │ │ │ │ │ 良承租之蘆竹 │ 頁背、第115 頁至第│
│ │ │ │ │ │ │ │ 區貨櫃內尋獲 │ 128 頁) │
│ │ │ │ │ │ │ │ 左揭車輛上之 │③告訴人陳素娟於警詢│
│ │ │ │ │ │ │ │ 行車紀錄器1個│ 中之證述(見106 偵│
│ │ │ │ │ │ │ │ 。(見107 偵 │ 25505 號卷卷一第17│
│ │ │ │ │ │ │ │ 2150卷P292 贓│ 3頁至第175 頁背面│
│ │ │ │ │ │ │ │ 物領據保管單 │ ;107 偵2150號卷第│
│ │ │ │ │ │ │ │ )。 │ 137 頁至第138 頁)│
│ │ │ │ │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
│ │ │ │ │ │ │ │ │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 │ │ │ │ │ │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 │ │ │ │ │ │ │ │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 │ │ │ │ │ │ │ │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各1 份(見107 偵21│
│ │ │ │ │ │ │ │ │ 50 號卷第140 頁至│
│ │ │ │ │ │ │ │ │ 第143 頁、148 頁)│
│ │ │ │ │ │ │ │ │⑤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
│ │ │ │ │ │ │ │ │ 照片(見107 偵2150│
│ │ │ │ │ │ │ │ │ 號 卷第144 頁至第│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 │ │ │ │ │ │ │ │ 及照片2 張(見107 │
│ │ │ │ │ │ │ │ │ 偵2150號卷第292之│
│ │ │ │ │ │ │ │ │ 1頁 至第293頁) │
│ │ │ │ │ │ │ │ │⑦刑案照片(毀損車牌│
│ │ │ │ │ │ │ │ │ 部分)(見107 偵21│
│ │ │ │ │ │ │ │ │ 50 號卷第235 頁背 │
│ │ │ │ │ │ │ │ │ 面236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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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陳政良│106年8月31日│桃園市蘆竹區│黃若涵陳政良攜帶其所有│車號000 –0000│1、員警於106年11│①被告陳政良於本院審│
│ │黃湧翔│凌晨3時42分 │富華路2段200│(支配管領之│之一字起子等兇器│號自用小客車(│ 月8日,在陳政│ 理時自白(見本院卷│
│ │ │許。 │巷前。 │人,車主羅晏│,駕駛自用小客車│灰色ALTIS )。│ 良觀音區居所 │ 第174頁) │
│ │ │ │ │臻之女,提出│搭載黃湧翔,於左│ │ 尋獲左揭車輛 │②同案被告黃湧翔於警│
│ │ │ │ │告訴) │揭時地,由陳政良│ │ 遭毀損之車號 │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
│ │ │ │ │ │持上開兇器下車竊│ │ 「0000」車牌 │ 供述及審理時之供述│
│ │ │ │ │ │走右揭車輛,黃湧│ │ 1 面。 │ 及證述(見106 偵 │
│ │ │ │ │ │翔則駕駛前開2 人│ │2、員警於106年11│ 25505 號卷卷一第 │
│ │ │ │ │ │駛至左揭地點之自│ │ 月8日,在陳政│ 207 頁至第211 頁;│
│ │ │ │ │ │用小客車尾隨在後│ │ 良承租之蘆竹 │ 106 偵25505 號卷卷│
│ │ │ │ │ │。 │ │ 區貨櫃內尋獲 │ 二第83頁至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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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