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顯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顯明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 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6 年11月17日下午 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上址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5738公克、淨重0.9644公克),因認被告吳顯明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顯明業於107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份為憑,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