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107年度,7號
TYDM,107,審聲,7,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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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兼 具保人 吳永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兼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人吳永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 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 項規定發還時, 實收利息併發還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法院檢察署時以新臺幣貳萬元交保,今聲請人已在監執 行,為此狀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永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彎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 臺幣2 萬元,由聲請人即被告本人於106 年6 月2 日繳納保 證金後隨經釋放(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106109 05號),嗣前揭被告涉犯之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 日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檢察 官係各於同年3 月8 日、14日親收該案判決正本,雙方皆未 上訴,案已於同年月26日確定,又被告現更因另案在法務部 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刑期迄107 年6 月2 日方始屆滿等 情,除經本院核閱上陳毒品案件全案卷證確認無訛外,並有 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是如上各節 堪認具存,合先敘明。查「具保」旨在「扣留」保證金俾限 制處分權並揭示倘被告一旦逃匿必將予以剝奪沒入,藉此「 嚇阻」之方式期達保全被告避免其逃匿之目的,核屬對人民 之財產權此一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處分,因之,既為對基本權 之干預處分,則基於「法治國原則」下「正當法律程序」之 要求,於採行實踐之際,就目的與手段間自須符合比例原則 ,進言之,除手段須「如影隨形」緊緊依附於目的外,二者



間尤須兼顧適當性、最小侵害性及相當性,類此作為方具正 當性,是以若目的不存,則手段即無獨存之餘地,倘仍率爾 續採留用之,不啻如「無的之矢」般,顯然牴觸前揭比例原 則,此一干預處分自流於恣意而失卻正當性,要非之所許。 準此以解,茲被告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其效實與羈押無異 ,適可達保全之目的,刑期並迄107 年6 月2 日方始屆滿, 再被告違犯且經具保之該毒品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移送 執行尤屬指日可待,是在另案刑期屆滿前必可發監執行該案 刑期,並迨此之前,客觀上被告顯無逃匿之可能性,確毋庸 疑,由此可見該毒品案核無另謀他途以收保全被告此效之必 要,據此,客觀上既無逃匿之可能性,復無另謀他途以收保 全被告此效之必要,則藉以防免被告逃匿之目的顯已不存, 因之,為圖此所採行之「具保」手段即已失卻正當性,殊無 獨存續留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請求將未沒入之保 證金發還具保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19 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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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