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67號
TYDM,107,審簡,67,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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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17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251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末「 每本」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於關於被告否認暨辯解之記載; 並將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另證據部分關於「 告訴人謝勝文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載,更正為 「告訴人謝勝文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補充「 FB頁面及對話紀錄」、「被告黃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及「告訴人呂秀琴、蕭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 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吳至民等8 人財物,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 及被告交付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並未獲利,兼衡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匯款證明│
│號│ 或 │ │ │ │(新臺幣)│ │ │
│ │告訴人│ │ │ │ │ │ │
├─┼───┼─────┼──────────┼───────┼─────┼────┼────┤
│一│被害人│105 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105 年11月15日│2 萬元 │被告玉山│臺灣銀行│
│ │吳至民│15日中午12│被害人吳至民姪女之先│下午1 時47分許│ │銀行帳戶│自動櫃員│
│ │ │時33分許 │生「張信崑」,向被害│,在臺中市北屯│ │ │機交易明│
│ │ │ │人吳至民佯稱有急事需│區崇德路二段(│ │ │細表1 張│
│ │ │ │款周轉,欲向被害人吳│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至民借款新臺幣(下同│崇德二路」)41│ │ │ │
│ │ │ │)2 萬元云云,致被害│6 號台灣銀行水│ │ │ │




│ │ │ │人吳至民陷於錯誤,而│湳分行臨櫃匯款│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二│告訴人│105 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105 年11月15日│3 萬元 │被告玉山│華南銀行│
│ │詹益陌│15日下午1 │告訴人詹益陌朋友許理│下午1 時38分許│ │銀行帳戶│自動櫃員│
│ │ │時29分許 │事長佯稱有急事需款周│,在臺中市東勢│ │ │機交易明│
│ │ │ │轉,欲向告訴人詹益陌│區三民街280 號│ │ │細表1 紙│
│ │ │ │借款3 萬元云云,致告│華南銀行自動櫃│ │ │ │
│ │ │ │訴人詹益陌陷於錯誤而│員機匯款。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三│告訴人│105 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105 年11月15日│3 萬元 │被告玉山│告訴人謝│
│ │謝勝文│15日下午1 │告訴人謝勝文朋友許丕│下午2 時20分許│ │銀行帳戶│勝文所有│
│ │ │時29分(起│訓佯稱有急事需款周轉│,在臺中市梧棲│ │ │臺灣企銀│
│ │ │訴書誤載為│,欲向告訴人謝勝文借│區文昌路333 號│ │ │活期儲蓄│
│ │ │「20分」)│款3 萬元云云,致告訴│7-11港臻門市內│ │ │存款存摺│
│ │ │許 │人謝勝文陷於錯誤而依│中國信託ATM 轉│ │ │影本2 張│
│ │ │ │指示匯款。 │帳。 │ │ │ │
├─┼───┼─────┼──────────┼───────┼─────┼────┼────┤
│四│告訴人│105 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105 年11月15日│2 萬元 │被告玉山│中國信託│
│ │呂秀琴│15日下午2 │告訴人呂秀琴朋友周世│下午2 時31分(│ │銀行帳戶│銀行匯款│
│ │ │時21分許 │昌佯稱有急事需款周轉│起訴書誤載為「│ │ │申請書影│
│ │ │ │,欲向告訴人呂秀琴借│21分」)許,在│ │ │本1 張 │
│ │ │ │款2 萬元云云,致告訴│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 │ │ │人呂秀琴陷於錯誤而依│行竹北分行臨櫃│ │ │ │
│ │ │ │指示匯款。 │匯款。 │ │ │ │
├─┼───┼─────┼──────────┼───────┼─────┼────┼────┤
│五│告訴人│105 年11月│假冒告訴人之友人潘建│105 年11月15日│1 萬3,000 │被告富邦│臺灣中小│
│ │蕭瑋彥│15日下午2 │政在個人Facebook上佯│下午2 時26分許│元 │銀行帳戶│企業銀行│
│ │ │時26分許 │稱出售iphone6s、64G │,至臺中市西屯│ │ │交易明細│
│ │ │ │手機,並要求告訴人先│區臺灣大道四段│ │ │表1 張 │
│ │ │ │匯款再用郵寄方式交易│839 號台灣企銀│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匯款。 │ │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六│被害人│105 年11月│假冒告訴人之友人徐銘│105 年11月15日│1 萬8,000 │被告富邦│網路銀行│
│ │吳博元│15日下午2 │遠在個人Facebook動態│下午2 時49分許│元 │銀行帳戶│轉帳交易│
│ │、告訴│時49分許 │時報上佯稱出售全新ip│,在臺北市中正│ │ │明細表翻│
│ │人郝晉│ │hone7 手機,並透過通│區南昌路二段10│ │ │拍照片2 │
│ │平(起│ │訊軟體LINE帳號cs009 │3 號4 樓之1 郝│ │ │張 │




│ │訴書誤│ │交易,並要求告訴人先│晉平公司內進行│ │ │ │
│ │載為「│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網路轉帳。 │ │ │ │
│ │告訴人│ │誤,而委由女友郝晉平│ │ │ │ │
│ │吳博元│ │以網路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七│告訴人│105 年1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105 年11月15日│3 萬元 │被告富邦│告訴人方│
│ │方姿雅│15日下午2 │告訴人之友人韓小姐佯│下午3 時許,至│ │銀行帳戶│姿雅之戶│
│ │ │時40分許 │稱有急事需款急用,欲│嘉義市西區中興│ │ │名為方麗│
│ │ │ │向告訴人借款3 萬元云│路319 之3 號1 │ │ │芬之台新│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樓(起訴書誤載│ │ │國際商業│
│ │ │ │而依指示匯款。 │為「319 號」)│ │ │銀行三重│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 │ │分行綜合│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活期儲蓄│
│ │ │ │ │。 │ │ │存款簿影│
│ │ │ │ │ │ │ │影本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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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告訴人│105 年11月│在Facebook上假冒網路│105 年11月15日│1 萬3,000 │被告富邦│郵政自動│
│ │陳錦玲│15日下午5 │賣家佯稱出售Iphone6s│下午5 時33分許│元 │銀行帳戶│櫃員機交│
│ │ │時33分許 │手機商品,並以通訊軟│,在南投縣名間│ │ │易明細表│
│ │ │ │體LINE聯絡(劉宗華、│鄉(起訴書誤載│ │ │影本1 張│
│ │ │ │ID:QI88868號),致告│為「民間鄉」)│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松柏村名松路二│ │ │ │
│ │ │ │示匯款。 │段212 號松嶺郵│ │ │ │
│ │ │ │ │局自動櫃員機轉│ │ │ │
│ │ │ │ │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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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