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42號
TYDM,107,審簡,42,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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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鈞
      張哲皓
      陳孝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452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
(一)事實部分:被告甲○○、乙○○、丁○○涉犯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丁○ ○與少年潘○○、林○○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丁○○同時剝奪少年宋○○、陳○○之行動自由,為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審酌被告等3 人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 同限制告訴人宋○○、陳○○之行動自由,所為誠屬漠視法 令之舉;惟念其等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由被 告甲○○、丁○○賠償告訴人2 人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並撤回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07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 第33頁至37頁);並衡酌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 3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被告甲○○職業為「作業 員」,被告乙○○、丁○○職業均為「物流人員」,個人資 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3 人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3 人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寧信其3 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3 人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分別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5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同案少年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因故與少年宋○○(88年1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陳○○(8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發生肢體衝突受傷而心生不滿( 以上2 人傷害部分另行偵辦) ,竟與甲○○、丁○○、乙○○、同案少年林○○、潘○○(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上2 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 ,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5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 下僅稱路街名) ,憑人數之優勢將少年宋○ ○、陳○○團團圍住,控制住2 人之行動後,即將2 人強行 帶往南山路3 段274 巷巷內之停車場內,並由少年潘○○喊 打後,少年潘○○、少年林○○即以徒手方式、甲○○持木 棍、丁○○持鐵棍、乙○○持球棍毆打少年宋○○、陳○○ ,致少年宋○○因而受有背部、左臀、左小腿多處鈍挫傷及 血腫之傷害、少年陳○○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肩、左上臂、 背部、左大腿、左小腿錯瘀傷之傷害。嗣經少年宋○○、陳 ○○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宋○○、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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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於警詢、│1.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諱。 │
│ │ │2.證稱:被告乙○○、丁○○│
│ │ │ 、同案少年潘○○均有出手│
│ │ │ 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宋○○、│
│ │ │ 陳○○等語。 │
├──┼─────────┼─────────────┤
│ 2 │被告乙○○於警詢、│1.被告乙○○坦承上揭犯行不│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諱。 │
│ │ │2.證稱:被告丁○○、甲○○│




│ │ │ 都是同案少年潘○○聯繫前│
│ │ │ 往現場,被告甲○○、陳孝│
│ │ │ 祖、同案少年潘○○均有出│
│ │ │ 手毆打告訴人即少年宋○○│
│ │ │ 、陳○○,被告甲○○有持│
│ │ │ 木棍毆打告訴人2人等語。 │
├──┼─────────┼─────────────┤
│ 3 │被告丁○○於警詢、│1.被告丁○○坦承上揭犯行不│
│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諱。 │
│ │ │2.證稱:被告乙○○、甲○○│
│ │ │ 、同案少年潘○○均有出手│
│ │ │ 毆打告訴人2人,是同案少 │
│ │ │ 年潘○○帶頭喊打等語。 │
├──┼─────────┼─────────────┤
│ 4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宋│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5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陳│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維│證稱:伊有看到同案少年潘○│
│ │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的朋友拿木棍、棒球棍限制│
│ │(傷害、妨害自由另 │住告訴人2人之行動後往南山 │
│ │為不起訴處分) │路3段274巷巷口走進去等語 │
├──┼─────────┼─────────────┤
│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佐│證稱:伊有看見有人圍住告訴│
│ │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人2人限制他們行動等語 │
│ │傷害、妨害自由另為│ │
│ │不起訴處分) │ │
├──┼─────────┼─────────────┤
│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證稱:案發當天同案少年潘○│
│ │閔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帶一群人抵達現場,少年│
│ │傷害、妨害自由另為│潘○○有說是因為少年王○○│
│ │不起訴處分) │前幾天有遭人毆打,少年潘○│
│ │ │○才會動手打人等語 │
├──┼─────────┼─────────────┤
│ 9 │證人即同案少年潘○│證稱:伊是因為同案少年王○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前幾天遭告訴人2人毆打, │




│ │ │才會打電話要伊找人去毆打告│
│ │ │訴人2人,伊與被告甲○○、 │
│ │ │丁○○、乙○○、同案少年林│
│ │ │俊宏都有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 │
├──┼─────────┼─────────────┤
│ 10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證稱:伊有看到同案少年潘○│
│ │○於警詢中之證述 │○帶人往南山路3段274巷口走│
│ │ │去,有看到他們圍起來,接著│
│ │ │聽到有人喊不要打,伊回頭看│
│ │ │才知道他們在打架等語 │
│ │ │ │
├──┼─────────┼─────────────┤
│ 11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證稱:伊於案發前幾天有跟告│
│ │○於警詢中之證述 │訴人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來 │
│ │ │案發當天伊有打電話叫同案少│
│ │ │年潘○○來幫伊毆打告訴人2 │
│ │ │人,少年潘○○跟其朋友到場│
│ │ │後,伊們就把告訴人2人帶往 │
│ │ │南山路3段274巷內之停車場,│
│ │ │伊知道少年潘○○有出手毆打│
│ │ │告訴人2人,其他人伊都不認 │
│ │ │識等語。 │
├──┼─────────┼─────────────┤
│ 12 │告訴人即少年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陳○○之診斷證明│ │
│ │書、現場監視錄影畫│ │
│ │面拍照片4紙 │ │
│ │ │ │
└──┴─────────┴─────────────┘
二、核被告甲○○、乙○○、丁○○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被告3 人與同案少年王○○、潘○○、林○○,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正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方俊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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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