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89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泓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證據名稱項第3 至 4 行原載「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呂明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被告鍾志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核被告鍾志泓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強制罪部分,被告與 鄭昱彬、黃三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細故,竟不循法秉理 解決,詎採強逼威迫之途,除當街妨阻告訴人前行,宛若攔 路之惡霸外,並揮舞滅火器作勢砸車恫嚇告訴人,惡性甚重 ,就恐嚇部分,固難認其果有欲將行為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 ,然虛張加害財產之事相脅,告訴人勢必驚恐莫名,此部分 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鉅,事後且未戮力以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難認有善後弭損之誠,末念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 知坦白認罪示悔,徵其非屬點醒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入監執行前為「無業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屬「勉持」,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 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 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恫嚇之滅火器1 個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 為擅行取自現場之檳榔攤旁且事後放回原處,此並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見偵緝字第459 號卷第95頁),顯非屬被告所 有,尤難認係物主提供且緣於不當之途,復非違禁物,於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