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73
4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劉兆恩之 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0 元,原應宣告沒收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7,000 元等 情,有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27號卷 ,第47頁反面、第52頁),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獲 填補,被告除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金 額,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再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應認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