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437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楊京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京翰為從事業務之人 ,受託處理售屋事宜,竟將其收受款項侵占入己,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和解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款項返 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等附卷可憑(見 本院審易卷第60頁、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至剩餘尚未返還之 犯罪所得,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於一定期日前為賠償之和 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 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 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 。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 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
,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 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 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 無資力,使告訴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楊京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9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翰係京翰不動產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11月12日受郭燊貴之委託,代為出售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 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之房屋,嗣上開房屋 於102 年11月20日過戶予第三人黃瑞青,惟楊京翰竟將代收 之房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後經郭燊貴不斷催討,楊京翰遂簽發金額 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 25日,付款人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支票2 張以供清 償,然上開支票經提示仍不獲兌現。
二、案經郭燊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翰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京翰出具之告訴狀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惟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 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 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 ,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 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上開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