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522號
TYDM,107,審易,522,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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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昌
      陳湄淇(原名陳宛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昌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湄淇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昌周子涵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兩願離 婚),陳湄淇於104 年間明知陳德昌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 基於相姦之犯意,陳德昌則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於附 表「性交行為」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性器官接合之方 式為通、相姦行為共2 次,陳湄淇並分別於附表「手術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麥婦產科 診所」進行子宮搔刮手術從事人工流產。嗣周子涵離婚後, 於106 年3 月間經由陳湄淇之同事張琇雰轉傳陳德昌與陳湄 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周子涵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周子涵於105 年7 月11日已 知悉被告2 人有通、相姦之事實,且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1 日已於臉書中控訴被告陳德昌外遇,於106 年2 月15日離婚 後亦在臉書刊登已經忍耐被告2 人交往2 年之貼文,然告訴 人遲至106 年7 月28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告訴不 合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



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 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239 條所定「通姦」「相姦 」,係指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是若告訴人無確實證據而 達於確信行為人確有姦淫之程度,告訴期間自尚未開始進行 。經查:
⒈告訴人周子涵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一直到我跟陳德昌 在106 年2 月15日離婚,之後才有人告訴我,給我看LINE對 話紀錄說陳湄淇去墮胎過,是陳湄淇的同事張琇雰告訴我的 。」(見他字卷第28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我之前一直都有懷疑,但是被告陳德昌從來都沒有承認過 ,我是一直到106 年2 月14日離婚之後,106 年3 月間張琇 雰才給我看他們的對話紀錄,我是106 年3 月才確實知道他 們有通姦及相姦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 ),與證人張琇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定告訴人跟 陳德昌離婚後,才告訴告訴人,我用LINE跟他說,我把被告 兩人的對話傳給告訴人,這些對話是陳湄淇拍給我的。」等 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張琇雰傳送 予告訴人之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照片中,被告陳德昌陳湄淇確有從擔心懷孕、商量並決定墮胎等言詞,此有對 話紀錄照片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4-36 頁),足認告訴人 確實係於106 年3 月間經由證人張琇雰所傳送被告2 人上開 「LINE」對話紀錄,始知悉被告2 人確有通姦及相姦之情。 ⒉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固陳稱:105 年7 月間因受不了被告 陳德昌否認外遇而離家出走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反面), 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告陳德昌一直不願承認其有外 遇,當時雖經由行車紀錄器,看到被告陳德昌與被告陳湄淇 一起出去玩,發現某「LINE」群組中被告2 人以老公、老婆 互稱,然並未發現被告2 人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他字 卷第28頁反面),再依告訴人與證人張琇雰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向張琇雰詢問被告陳湄淇何時墮胎,且表示應 該在被告陳湄淇一懷孕時就告訴告訴人,以便告訴人可以提 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堪認告訴人於收到證人張 琇雰所傳送之被告2 人「LINE」對話紀錄前雖懷疑被告陳德 昌、陳湄淇2 人間有曖昧關係,然因一再為被告陳德昌否認 ,是告訴人並無實據證明被告2 人已有性交關係,而未確信 被告2 人有相姦、通姦犯行,是以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已知悉被告2 人上開通姦、相姦犯行顯與事實不符 ,尚難採信。
⒊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經由車隊人員告知獲悉被告2 人通、相



姦之事實,並於106 年1 月11日在臉書中刊登控訴被告陳德 昌外遇云云。惟查,證人即車隊人員簡玉倩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105.10月時我請我妹妹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他 我知道的部分,我只有說被告兩人在車隊很高調,並沒有講 到流產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反面),則證人簡 玉倩既未提到流產一事,亦難認告訴人有確實證據確信被告 2 人已有通姦及相姦行為。
⒋辯護人固再辯稱: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簽立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已承諾不得再就雙方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衍生之一切事 件,對被告陳德昌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亦足證明告訴 人早知悉被告陳德昌外遇事,已宥恕被告陳德昌云云,然如 上述,告訴人係於106 年3 月間始確實知悉被告2 人本件通 姦及相姦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我與被告陳德 昌在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還沒有明確知道被告2 人本件犯行, 因為被告陳德昌都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 亦難認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與被告陳德昌簽立兩願離婚 協議書時,有何宥恕被告陳德昌本件通姦犯行之情。 ⒌綜上,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收到證人張琇雰所傳送被 告2 人之「LINE」對話紀錄前,對於被告2 人是否有通姦、 相姦犯行,僅有懷疑,而無實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告訴 人之告訴期間自應從106 年3 月間確知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 始起算,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28日對被告2 人提出之告訴 ,未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亦未曾宥恕被告陳德昌本件通姦 犯行,其告訴當屬合法。辯護人上開所辯等情,洵無足採, 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昌陳湄淇分別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子涵、證人張琇雰、 李宛蓁及簡玉倩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述等情相符 ,且有兩願離婚協議書、陳德昌陳湄淇之「LINE」對話紀 錄照片、周子涵張琇雰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陳德昌陳湄淇簽立之同床恩愛契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 106 年8 月25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352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陳湄淇)、麥婦產科診所106 年9



月7 日函暨檢附之陳湄淇病歷、麥婦產科診所106 年9 月20 日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06 年9 月15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258號函暨檢 附之陳湄淇病歷、「長庚醫院」106 年10月26日(106 )長 庚院法字第1379號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德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 告陳湄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被告2 人所犯上開通姦罪、相姦罪各2 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僅為貪圖一時私慾,分別破壞自己、他人婚 姻之圓滿幸福,不僅有違婚姻之忠誠義務,且造成告訴人痛 苦,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2 人均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復兼衡被告2 人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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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性 交 行 為 │ 手 術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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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 間 │ 地 點 │ 性 交 方 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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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 年5 月19日往前回溯5 週│臺灣地區某不│以性器官接合之方│104 年5 月19日│
│ │之104 年4 月10日前後 │詳地點 │式為性交行為1 次│ │
├──┼─────────────┼──────┼────────┼───────┤
│ 二 │104 年12月25日往前回溯8 週│同上 │同上 │104 年12月25日│
│ │之104年10月30日前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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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