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94號
TYDM,107,審易,39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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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6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玖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毒聲字第3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06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2 年6 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 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4 或15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16日晚間10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大智街3 號前查獲,而向警 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主動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67公克, 含包裝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明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刑案現場 照片2 張。(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967公 克,含包裝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乙節: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 ,於被告交出毒品之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 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乙節,據覆:「. . . 二、本大隊小 隊長黃炳南、警員鄭得明劉文禎黃鐙誼等4 員執行巡 邏勤務於106 年10月16日22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 ○街0 號前發現民眾劉明曉見警方巡邏經過其神情緊張, 員警遂上前關心及盤查,並詢問劉民身上是否有違禁物品 ,劉嫌向警方坦承褲子右邊口袋內的香菸盒裡有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 包,並配合警方調查。....」,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70 001963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 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 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 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銷燬:
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 4967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該 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 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 諭知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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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