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71號
TYDM,107,審易,37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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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736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地下停車場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9 樓之2 為警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 年11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7/A000 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 2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 ,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22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 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9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 4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 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 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3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45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與上 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 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 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 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正 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本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 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 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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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