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19號
TYDM,107,審易,219,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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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琬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33 號、第706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琬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潘桂英詹慶豪及周賢農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琬柔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 宅急便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彭琬柔聯邦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琬柔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正慶詹慶豪潘桂英及周賢農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案經陳正慶詹慶豪、潘 桂英及周賢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琬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慶、周賢農、詹慶豪潘桂英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0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 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 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告訴人陳正慶雖有2 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陳正慶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同時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並告以密碼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一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 人,侵害數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 犯本罪,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並佐以告訴人潘桂英詹慶豪及周賢農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並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與告訴人潘桂英詹慶豪及周賢農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 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 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 人潘桂英詹慶豪及周賢農給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同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 號調解 筆錄內容)。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且告訴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陳正慶│於106 年6 月15日晚上某時許,接獲網路客│106 年6 月15│ 4,812元│
│ │ │服人員之電話佯稱因之前上網購買電影票有│日晚上8 時26│ │
│ │ │多扣錢,如欲退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分許 │ │
│ │ │示方能完成云云,致陳正慶陷於錯誤,而依├──────┼─────┤
│ │ │指示匯款至彭琬柔台新銀行帳戶。 │106 年6 月15│ 3,989元│
│ │ │ │日晚上8 時28│ │
│ │ │ │分許 │ │
│ ├───┼───────────────────┴──────┴─────┤
│ │證據 │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8 日新作文字第10659317號函及函附交易│
│ │ │ 明細 │
├──┼───┼───────────────────┬──────┬─────┤
│ 2 │周賢農│於106 年6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周賢農之配│106 年6 月15│ 100,000元│
│ │ │偶接獲偽以其女兒周芳苑之電話,佯稱因其│日下午2 時56│ │
│ │ │友人急需用錢,而要求周賢農匯款云云,致│分許 │ │
│ │ │周賢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彭琬柔台│ │ │
│ │ │新銀行帳戶。 │ │ │
│ ├───┼───────────────────┴──────┴─────┤
│ │證據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7249號函及函附交│
│ │ │ 易明細表 │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3 │詹慶豪│於106 年6 月14日晚上9 時30分許,接獲偽│106 年6 月15│ 7,854元│
│ │ │以EZ訂公司客服人員電話,佯稱因訂單交易│日晚上8 時40│ │
│ │ │有誤,而訂了20筆相同場次電影票之交易,│分許 │ │
│ │ │若需取消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操│ │ │
│ │ │作方能取消訂單並退款云云,致詹慶豪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彭琬柔台新銀行帳戶│ │ │
│ │ │。 │ │ │
│ ├───┼───────────────────┴──────┴─────┤
│ │證據 │⒈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8 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0655655號函及函附基│
│ │ │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4 │潘桂英│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34分許,接獲偽│106 年6 月16│ 50,000元│
│ │ │以其表妹陳雅慧之電話,佯稱需錢孔急欲向│日中午12時59│ │
│ │ │其借款150,000 元云云,致潘桂英陷於錯誤│分許 │ │
│ │ │,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彭琬柔聯邦銀行│ │ │
│ │ │帳戶。 │ │ │
│ ├───┼───────────────────┴──────┴─────┤
│ │證據 │1.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
│ │ │2.潘桂英永豐銀行存摺影本 │
│ │ │⒊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7 月31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37219 號調閱資│
│ │ │ 料回覆及相關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
附件:
┌─────────────────────────┐
│ 調解筆錄條款(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62號) │
├─────────────────────────┤
│被告彭琬柔願給付告訴人潘桂英新臺幣(下同)伍萬元,│
│給付方式:於107 年4 月30日及107 年5 月30日各給付貳│
│萬元,於107 年6 月30日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潘桂英
│指定之帳戶。 │
│被告彭琬柔願給付告訴人詹慶豪柒仟捌佰伍拾肆元,給付│
│方式:於107 年4 月10日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詹慶豪指│
│定之帳戶。 │
│被告彭琬柔願給付告訴人周賢農拾萬元,給付方式:於10│
│7 年5 月30日及107 年6 月30日各給付伍仟元,餘款玖萬│
│元自107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直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上開│
│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周賢農指定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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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