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忠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忠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 「車牌號碼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馮忠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忠勇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4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 ,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 判刑獲取教訓;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 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 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557號
被 告 馮忠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忠勇前於一民國90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罰金 銀元2萬元確定,於92年2月2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二91年 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 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2年1月 20日入監執行,於同月28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三100年間 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 度桃交簡字第372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1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四103年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因 於同年4月10日保外就醫,尚未執行完畢。五103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4年1月23 日入監執行,因於同年4月10日保外就醫,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再於106年10月9日21時許起至同(9)日2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內, 獨自飲用啤酒2罐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240巷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0.74MG/L)而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忠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