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3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宏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進行鋪設道路柏油之工程,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晚上8 時27分許,甲○ ○駕駛工程用三輪壓路機,在上址處進行道路柏油鋪設工程 時,明知施工區域應設置警告標誌或其他安全防護設施,以 防止意外災害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 設置足夠之警告標誌或設施,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108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少年鍾○○(92年1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因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警告 標誌或設施,因而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三輪壓路機,致 乙○○及鍾○○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橈尺骨幹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鍾○○則受有右 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及右足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 ,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及其子鍾○○ 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 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 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歧見致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芷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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