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7年度,187號
TYDM,107,審交附民,187,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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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蕭佳柔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9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附民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附民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 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查本件被告陳庭鈞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7 年4 月13日宣判, 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3 月27日具狀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1 份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則原 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 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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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