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昌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昌廷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上午5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往南美街 方向行駛(所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與 南祥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與吳得榮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得 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肘部、左手腕擦傷、左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謝昌廷肇事後,未察看吳得榮傷勢,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開現場。 嗣謝昌廷騎車離開現場後,又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南上路與南美街交岔路口,與楊宗杰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謝昌廷倒地受傷(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 得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昌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得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 條之4 業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其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然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 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告復因一時慌 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 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 訴人就過失傷害之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2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本院認為 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 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 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
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