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
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勳杞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下午 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 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新中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環中東路653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進入路旁之 「綠光花園餐廳」停車場,此時適有鍾泳昶騎乘車牌號碼00 0 -GLD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詹勳杞同向前進行駛在桃園市 中壢區環中北路外線車道路旁,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遂遭詹 勳杞駕車撞擊,致使鍾泳昶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開放性傷口 、未明示側性膝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足部開放性傷口 、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泳昶於107 年4 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