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顥夫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36分許,駕駛車牌碼 ARP-181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由東向西 往工業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與經建六 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見該路口劃有「停」標字,應 先停車再開,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停車再開,而 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簡誠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由北向南往台61線 方向駛至,亦殊未注意減速慢行,行經路口劃有「停」標字 ,應先停車再開,竟貿然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2 車因而 發生碰撞,簡誠輝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向前滑行,撞 擊彭柏維所駕駛違規停放於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二路往台61線 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簡誠輝受有左側10、11肋骨 骨折、左側血氣胸、左側腎臟挫傷、血尿等傷害。王顥夫於 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草漯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簡誠輝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顥夫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誠輝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彭柏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106 年10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60045380號函及函附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 見書、勘驗筆錄。
三、因果關係:
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 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停車再開,而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本案經 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王 顥夫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簡誠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三、彭柏維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但於劃 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違規定。」有前揭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5-57 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 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 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 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
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嗣並 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未減速慢行,且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