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59號
TYDM,107,審交易,159,2018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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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22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庭鈞於民國105 年12月3 日晚上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南向北 往八德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路 之交叉路口時欲超越前方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 入對向車道,適有蕭佳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之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段,因閃避不及,2 車 因而發生碰撞,蕭佳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約 1.5 公分、左膝撕裂傷約1 公分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陳庭鈞 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蕭佳柔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庭鈞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佳柔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當事人駕籍資 料。
三、因果關係:
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駛 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中壢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前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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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