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 用來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以提供每一帳戶10天為一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 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06年12月9日某時許,在7-11 便利商店,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7-11便利商店蘆勝門市交予收件 人「簡葦瑄」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 106 年12月12日19時13分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致電予連 姿飴,佯稱:伊先前購物時,因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 批發商,應至ATM 操作取消等語,致連姿飴不查,陷於錯誤 ,分別於同日20時21分許、20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等處, 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5 元、3 萬元匯款至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嗣連姿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案經連姿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陳星侑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其 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上揭方式寄 交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自稱「簡葦瑄」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不諱,惟被告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11月10日在line上 認識一位自稱「陳小姐」的人,表示需要帳戶供投注站匯款 ,若伊提供帳戶資料1 本,10天為1 期,1 期1 萬元,一個 月可以得到3 萬元租金,最多可以提供7 本,只要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不用做其他事,因為伊缺錢所以才寄送中信銀行 帳戶資料,伊原先有寄送一本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但因為不 能使用被對方退回,伊才又寄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伊 不認識陳小姐,沒碰過面,也不知道陳小姐講的投注站在哪 裡,伊提供帳戶資料時沒想很多,伊並非要幫助詐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連姿飴因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20時54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害 人連姿飴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 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802 號函附之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 字第4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3頁、第14頁、第16至19 頁),足見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施用詐術之工具,且告訴人連姿飴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上開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 戶等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 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參以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 、有償提供帳戶匯款、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 人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 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以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業工(見 偵卷第4 頁),在交付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時 ,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 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 且被告既在line上認識自稱「陳小姐」的人,表示需要帳戶 供投注站匯款,被告對於自稱「陳小姐」的人之公司名稱、 地址等均未詳加詢問,且只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每個 帳戶每月獲得3 萬元之報酬,最多提供7 本帳戶,則每月可
獲得21萬元,只要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不用做其他事即可輕 鬆獲利,顯然不合常理,而被告對於上揭不合理情事,在其 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陳小姐」以網路line 通留言聯繫時即表示「我想想」(見偵卷第29頁),顯見其 對於「陳小姐」所述內容有所懷疑及擔心,有line對話紀錄 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1頁),其仍對該可能發生之 犯罪事實予以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雖被告未必 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 甚詳,但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 而使用之工具,可見被告對於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應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 避就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陳 星侑雖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得匯入其帳戶之用, 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 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 ,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 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 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一併 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 連姿飴因此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12日20時21分許、20時 5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2 萬9,985 元、3 萬元至被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然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 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 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恕宥等情,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 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致詐騙集 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前,惟被告本 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依卷證資料,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 開資料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 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係因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交 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得 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 徵價額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