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 三)所載「與郵局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應予以刪除,並就 證據補充「(五)告訴人蘇冠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六) 告訴人葉珈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德 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蘇冠 霖、葉珈妤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 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1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2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持以向告訴人等2 人詐取之金額總計高達萬元以上,侵害財 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固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提款卡,業經被告提供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 在均有未明,且該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55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