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449號
TYDM,107,壢簡,449,201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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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茂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 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均已發 還告訴人邱鎮宏領回等情,有領據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 19頁)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 頁) 暨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達夫鎮精選酒1 瓶,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744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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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