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418號
TYDM,107,壢簡,418,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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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卉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卉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 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 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物品,均業已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張卉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卉進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6時許,騎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忠義路口,見李奇達所 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車牌掉落,竟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當場徒手竊取上揭000-000 號車 牌1 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 於翌(22)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牌1 面(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卉進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高如欣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件與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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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