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應更正 為『以手機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 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 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 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 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 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 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 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聲請書已敘 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因一時之貪念,竟向被害人訛稱虛假之 交易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幣,被告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詐取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既為財產上之利益,當屬犯罪 所得且屬其所有,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4,000 元(見偵卷第58頁)。是以,達成之效果 實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既兩者具等 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 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何翔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1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及網路連結至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在該網路遊戲中,以暱稱「星爺好心點」向同遊 戲中暱稱「JP炫」之人即賴誌炫,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賴 誌炫陷於錯誤,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將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35萬元遊戲幣轉至何翔維上開 遊戲帳號內。嗣賴誌炫未收到交易款項,聯繫何翔維未果, 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賴誌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誌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陳婉婷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網銀國際106年11月15日網 字第10611107號函及附件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照片3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4,000元之35萬元遊戲幣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堯 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池 建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