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7年度,382號
TYDM,107,壢簡,382,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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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熟,竟因細故而傷 害告訴人,殊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劉德豐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 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用以毆打 告訴人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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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