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錫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貨員為業、 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6 頁) 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末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良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若輔 以適當之緩刑條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31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