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華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華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至8 行「1 時21分 許」應更正為「1 時5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6 年4 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6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