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 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 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情形下, 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自後撞擊被害人何逢貴駕駛之車輛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無酒醉駕車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速偵字第103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