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傳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傳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最高法院 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馬傳華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494 號、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 字第2665號上訴駁回確定,而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4 包( 毛重合計4.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 4.8728公克),因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且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販賣所剩餘之違禁物,故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42號判決並未就扣案物諭知沒收銷燬;又受刑人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判決亦未有何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諭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 綜上,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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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物│ 數 量 │ 成 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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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基安│4 包(含袋合計毛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非他命│4.88公克,因鑑驗取用│安非他命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0.0072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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