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23號
TYDM,107,交簡上,2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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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熏
      李峻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
2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6 年度軍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軍偵字第21號起訴書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永鈴受有頭部 外傷、右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是告訴人傷勢 非輕,況被告2 人均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 2 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顯難使被告2 人 將來能心生警惕,是原判顯有未洽。另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鄭雅熏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竟判決被 告鄭雅熏係犯過失傷害罪。」等語,爰併為上訴理由之一部 ,為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審酌被告2 人行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有附 件起訴書暨原審簡易判決所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製造風險 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壁 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致其身體法益受損,足見被



告2 人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鄭雅熏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2 人先前並無任何刑事紀錄 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量處被告鄭雅熏拘役50日、被告李峻宇拘役3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原審上 開審酌情節並無不合,且被告鄭雅熏李峻宇於原審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涉及被告鄭雅熏李峻宇之償 債能力,致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告訴人仍可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實現債權,不得據此即遽認應加重被告2 人刑期 或指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之理由。另按刑法上所謂 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 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鑑於今日汽車駕 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前往其執行業務之工作場所者比 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 駛行為僅係駕駛人前往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 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 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 自用汽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渠在行駛中發 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 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 重處罰之意義。查被告鄭雅熏於案發時,任職在有達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並擔任翻譯乙職,負責以電話或親 至外勞雇主家中,為外勞雇主及外勞擔任翻譯工作,平時以 騎乘機車或搭乘公車、火車之方式前往外勞雇主住家,若外 勞雇主住家位在較遠之外縣市,則被告鄭雅熏得親自駕駛有 達公司名下之車輛前往,亦可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而案發 當日,被告鄭雅熏為外出用餐因而向有達公司負責人鄒凌鵬 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且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係證人鄒凌鵬私人所有,非供有達公司工作上使用等情 ,有證人鄒凌鵬於審理中之證述併被告鄭雅熏勞保與就保資 料查詢、有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綜上,可 知被告鄭雅熏於案發當日僅係駕車外出用餐,實難認為被告 鄭雅熏於案發當時之駕車行為係在執行業務;縱認被告鄭雅



熏於案發當日,係欲駕車欲前往工作地點,然被告鄭雅熏駕 車前往外勞雇主家中從事翻譯乙事,僅為前往工作場所,並 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是並非 刑法上所謂之「業務」。因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2 人部分量刑過 輕及就被告鄭雅熏係從事駕車業務之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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