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
第113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5日夜間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往中壢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金鋒五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 適有少年劉○鈞(87年2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少 護字680 號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五街行駛,行 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無遵守支線道左轉 彎車應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2 車發 生碰撞,乙○○因而失控往右偏行,撞擊正於「全家便利超 商」前整理資源回收之甲○○,致甲○○受有脛骨與腓骨閉 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肋骨閉鎖性骨折及 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06 年度交易字第56號卷第32頁反面、51頁),核與證 人劉○鈞、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55至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紀錄、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三段與金鋒五街 口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24
至27、29至31、35至45頁),而告訴人甲○○受有脛骨與腓 骨閉鎖性骨折、磨損或擦傷、下肢多處挫傷、肋骨閉鎖性骨 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05 年1 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駕駛人於汽車駕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32頁),對前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理 當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足見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減速接近,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直行該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 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認定 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以前,即向到 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33頁) ,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 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設有 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直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與生活不 便,所為非是,且被告前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 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 條法條全文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