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號
TYDM,107,交簡,16,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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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鉦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鉦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 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 者,該管檢察官得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 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 場;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 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236 條之1 及第271 條之1 之 規定,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7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 項、第236 條之1 第 1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第236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係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為本案犯行,而被害人高建 仁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為監 護宣告,並指定其胞姊高和美為監護人,此有上開裁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則高和美 以被害人高建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6 個月告訴期間內 之105 年12月2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此有 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 頁至第4 頁),當屬以獨 立告訴人之身分就本案提出告訴無訛。
(二)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因被害人高建仁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 訴權,另於106 年3 月7 日偵訊中當庭指定告訴人高和美 為代行告訴人,此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38頁)。然高和美既為得為告訴之人,且亦於法定期間內 提出告訴,業已說明如上,則本案並未合於檢察官得依職 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要件。是以,應認高和美於本案為獨 立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並非代行告訴人,自不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36 條之2 代行告訴人不得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或



到庭陳述意見之規定。
(三)從而,告訴人高和美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刑事委任狀(見本 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委任李木村李盈臻為告訴代理 人,即屬適法,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之審理期日,以告 訴代理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就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羅鉦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 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 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高建仁之監護人 高和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並補 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告訴 代理人李木村李盈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號碼0000000 病 歷摘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交易字卷第14 頁、第22頁至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高建仁於案發後,接受顱內手術及復健治療,經心 理衡鑑報告認智商為43,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無法完 全治癒,此有上開病歷摘要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14頁),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之重傷。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
(二)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路人報警後,我留在事發 現場等警察作筆錄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輔以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18頁、第19頁),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確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並 於同日警詢中坦承其為肇事者(見偵字卷第3 頁)乙節, 堪認其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高建仁騎乘之腳踏 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重大難治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如 實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 時,亦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駛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有 過失等情,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等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年紀尚輕,及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66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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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