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汝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桃交簡字第19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汝俊於民國106 年3 月 9 日凌晨0 時30分起至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 路與仁愛路路口附近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 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依同 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聲請撤銷原 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 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遽就同 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式自 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 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汝俊因涉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 萬元,經依職 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4 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4 月6 日至107 年4 月5 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10 6 年4 月6 日起至106 年10月5 日止,嗣因被告未如期繳納 上開處分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0 月13日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79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6 年12月12日以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就被告上開公 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12月29日繫屬本 院審理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9日桃 檢坤霜106 撤緩偵211 字第124324號函等件附卷足稽。 ㈡查被告之戶籍地早於99年12月29日即遷入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一情,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速偵字卷第7 頁);而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固於106 年11月3 日向被告於偵查中 陳報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日寄 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 頁) ,惟該址係被告於106 年3 月9 日檢察官作成前開緩起訴處 分前之偵訊中所陳居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 之日期間隔已逾7 月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 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外社派出所查詢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情形及被告是否 有實際居住於上址,該派出所警員回覆略以:被告迄今未至 該所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經派員至上址查訪,該 址現由華欣輝向前老闆頂下來經營星辰土雞城,華欣輝亦表 示不認識被告,且該址本無提供員工宿舍,故無人居住該處 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107 年1 月19日蘆警分刑字第1070001222號函 暨職務報告、查訪表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 ),並有該址餐廳介紹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檢察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 於偵查中陳報之上開居所。被告既設籍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
務所,復未實際居住於偵查中所陳報之居所,亦未領取該寄 存於該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 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原緩起訴處分 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 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起訴,其程式於法有 違,揆之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