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0號
TYDM,106,訴,90,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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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紳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起承租位在桃園市○○區○○ ○○○○○縣○○鄉○○○路000 號2 樓C室房間,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則承租上址3 樓A室。詎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於101 年 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3 樓A 室後躲藏在浴廁內,嗣A女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返回3 樓 A室,甲○○趁A女進入浴廁之際,迅速徒手摀住A女雙眼 ,並自後方架住A女將之移行至床上,再以棉被掩蓋A女, 命A女躲藏在棉被中、不准出聲,惟因A女受驚不斷哭叫, 甲○○遂喝令A女:「不要叫,我開槍唷」,並以雙手掐住 A女頸部,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不能抗拒而就範,任 由甲○○在房間內翻找財物,強取新臺幣(下同)3 千元及 價值至少1 萬元之手機1 支。甲○○離去前尚伸手進入棉被 撫摸A女腰部,經A女哀求而罷手(所涉性騷擾罪嫌,因A 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緝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攜帶上開得手財 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因A女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張清吉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認證人A女、張清吉於警詢 時所為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2月25日至29日期間,住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2 樓C室,並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盜 犯行,辯稱:伊在跨年前就離開該套房至新竹工作,於新竹 工作期間,房東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不租了云云;辯護意旨 略以:A女僅在廁所見過犯嫌,時間極短即遭矇眼,被告亦 無明顯特徵,其指認顯屬有疑,另A女就犯嫌如何摀住其雙 眼一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描述犯嫌之姿勢難以施力,遭 棉被蓋住後至犯嫌離開房間期間均未看到犯嫌動態,與常理 有違,且案發時、地為白天、大馬路旁之住家,被告之機車 停放處亦有監視器,倘被告確為犯嫌,應會避開易生破綻之 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起向張清吉承租桃園市○○區○○路 000 號2 樓C室房間,原約定租賃期間為1 年乙節,有房租 賃契約書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7754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可認被告確於案發期 間賃居上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係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車主,該車由伊使用,(檢察官提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754號保密卷《下稱偵 保密卷》第15、16、21至23頁彩色照片)照片中的機車是伊 的車,第23頁編號7 照片的人是伊,伊沒有把車借給其他人 ,案發期間伊都騎這台車去工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及 反面;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2頁及 反面),併參偵保密卷第23頁編號7 彩色照片顯示畫面時間 09:32:28時,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男子在空地上騎乘機車 ,照片文字說明部分則標註時間、地點為101 年12月29日上 午9 時38分、桃園縣○○鄉○○路000 號旁空地,另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 偵卷第26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自租屋 處旁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開,亦堪認定。 ㈡被告如何強盜A女財物之過程,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101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伊買完早餐回房間,沒 多久伊要上廁所,看到旁邊有人,他有戴鴨舌帽,被告就用



手摀住伊眼睛,伊蹲下來尖叫,被告一直叫伊不准叫,把伊 拖到床上,用棉被蓋住伊,開始翻箱倒櫃,伊一直在床上哭 叫,被告說:「不要叫,我開槍唷」,伊聽到他翻錢包的聲 音,還問伊:「就這些錢嗎?有提款卡嗎?」,伊說沒有, 後來被告過來勒住伊脖子,伊哀求他,他就放手繼續翻箱倒 櫃並恐嚇伊不能報警,後來被告有伸手進棉被摸伊的腰,伊 說:「不要」、「你不是要離開了嗎?」,並說伊不會報警 ,此時伊聽到腳步聲才從棉被出來,發現他已離開。伊去報 案時,警察有給伊指認照片,伊一眼就指認出來,指認出來 後警察才說被告是2 樓房客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及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回到家要進廁所,在廁所門口 一開門,就看到右邊角落有一個人,該人戴鴨舌帽,正面對 著伊,故伊有看到該人長相,也曾在警局指認,就是在庭的 被告,他立刻走過來,從側面用左手把伊眼睛摀住,右手壓 在伊後面,伊蹲下來哭,被告就摀住伊眼睛,從伊後方把伊 架住,自廁所走到床旁邊,伊先前說被告將伊拖到床上即是 此種方式,被告叫伊躲在床上棉被裡面,用棉被蓋住伊,叫 伊不准大聲喊叫,問伊身上有沒有錢、錢放哪裡,並威脅伊 不准報警,還說如果伊一直叫就要開槍,曾經因為伊一直亂 動,想要把棉被掀開偷看,還在棉被內大聲哭、叫,被告才 來掐住伊脖子,伊就求饒,他有放手。之後伊就不敢動,小 聲在棉被哭,也不敢再偷看。躲在棉被時,伊聽到被告打開 包包拉鍊的聲音,還問伊有沒有錢、有沒有提款卡。伊記得 他還有說:「借我摸一下」,手就伸進棉被摸伊的腰,摸腰 的事情是發生在掐脖子之前或之後,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被 告離開伊房間後,伊清點發現不見的東西,就是皮包內的3 千元及1 支手機,手機當時售價約1 萬多元等語(見訴字卷 第61頁反面至67頁),而A女於偵查時已對被告撤回告訴, 並稱:伊現在還有陰影,不想與被告同庭,希望盡量不要傳 伊出庭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70頁反面),不論 A女是否為減少出庭作證之考量,故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以 A女於偵、審中對本案犯嫌表現出不願極力追究之寬容態度 ,暨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不認識A女(見偵緝卷第13頁及反 面),更可徵A女實無虛偽陳述、誣指被告之動機,其證詞 可信度甚高。再互核A女於偵、審中之證詞,就A女進入浴 廁之際發現被告,其後遭被告徒手矇住雙眼,被告將A女自 浴廁間移行至床上,再命A女躲藏在棉被中、不准哭叫,又 曾以開槍、徒手掐其脖子方式逼A女就範,被告離去前尚曾 伸手進入棉被中撫摸A女腰部等主要情節,A女均指證歷歷



,前後陳述內容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報警時提供之臉頰、脖子處紅腫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保密卷第13、17至18頁),足認A女所述 情節與其傷勢相合,並有前揭被告於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即 本案發生不久後,自租屋處旁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離開之客觀事證補強A女證詞,據此足認被告確為當日 侵入A女房間,強盜A女財物之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犯行 ,僅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 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 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 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 、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 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為 本案犯行時,為32歲之年輕男子,身強體壯,而A女僅為20 餘歲之年輕女子,不難想見A女之身體力量應遜於被告。而 被告徒手摀住A女雙眼後,曾以:「不要叫,我開槍唷」等 語恫嚇A女,且因A女在棉被內亂動、不斷哭叫,被告更曾 徒手掐住A女頸部,因A女求饒始罷手,其後A女即不敢再 輕舉妄動,僅在棉被中小聲哭泣等情,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25頁及反面;訴字卷第62頁 及反面、66頁反面),雖A女亦證稱未仔細看被告是否確有 攜帶槍枝,惟A女係進入浴廁時突見被告,旋即遭被告矇眼 並架到床上,根本無暇觀看被告有無帶槍,其乍聽被告以開 槍乙事威嚇,自會相信以確保己身安危,況其復因哭叫而遭 被告掐頸,足認A女於斯時情境,已不敢再繼續反抗被告, 任令被告在房間內搜尋財物,自可認被告對A女所施加之強 暴(掐頸部)、脅迫(聲稱開槍)等手段,客觀上確實已達 使A女無從抗拒之程度,至為明灼,則A女遭棉被蓋住後至 被告離開房間之期間,均未掀開棉被、窺視被告,以其當時 身、心遭被告壓制之狀況,尚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稱A女 未見被告在房間內舉動不合常理;被告所為尚未致使A女無 法抗拒,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跨年前(指101 至102 年之跨年 )就沒有住在賃居處,在該處住不到1 個禮拜,因伊欲至新 竹工作2 個禮拜,伊有打電話跟房東說要去新竹工作,要繼 續承租,但後來房東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不租給伊了、東 西要丟掉,沒有跟伊說明原因,伊承租時已經給房東租金及 押金各1 個月,伊沒有再返回租屋處拿東西,也沒有向房東 要求返還押租金或按比例返還租金云云(見訴字卷第52、72 頁及反面),則以被告上開說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即未再 返回賃居處,亦未向房東按比例討回租金及押租金。衡諸常 情,倘被告已繳納租金及押租金各1 個月,預計僅至新竹工 作2 週,本會於繳納次月房租之日前返回賃居處,何需主動 向房東報備行蹤?足見被告供詞已有啟人疑竇之處。況依被 告說詞,其係遭房東無故終止租約,並稱要將其放置在房間 內物品丟棄,依理一般人當會向房東究問詳情,又縱然最終 同意房東提前終止租約,當會與房東約定取回留存物品,要 求房東按比例退還租金、返還押租金,然被告均捨此不為, 任令房東處置其留存物品,亦未要求房東退還租金、押租金 ,益可佐見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實因畏罪情虛而不敢再返 回賃居處甚明。
⒉又A女是否能僅憑在浴廁門口與犯嫌短暫數秒正面相接之印 象指認被告,實與其個人感知能力有關,而A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毫不猶豫指認被告即為當日侵入其房間強 盜之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照片是被告本人沒錯 ,現在看到(隔離室之電視)畫面(感覺)被告變胖了,但 看得出來是同一人等語(見訴字卷第67頁),辯護意旨徒憑 己意認A女無法在受驚及短瞬照面下確認犯嫌即為被告,亦 屬率斷。另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案發過程主要情節 之證述尚屬一致,業如前述,其就被告如何摀住其雙眼之動 作,及被告如何將其自浴廁間移行至床上等節,於本院審理 時因應檢察官、辯護人、法官之疑問,乃逐一就被告行為細 節補充敘述,難認有何與先前陳述不符之情形,且A女亦明 確證述其在廁所時即蹲下尖叫、哭泣,被告是從側面摀住其 雙眼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訴字卷第64頁及反面),可見 A女與被告之相對位置並非始終未曾改變,被告當會隨A女 之蹲姿而改變己身姿勢,辯護意旨徒以A女與被告正面相接 ,且被告慣用手為右手,顯然無法以左手摀住A女眼睛為施 力姿勢云云為被告卸責,要非可取。
⒊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訴字卷第6 頁及反面),或可認本案是被告臨時 起意、趁其能自由出入賃居處之機會、出於一時貪念而為,



則被告犯案時未經審慎思考,抑或因犯罪技巧不若慣行此類 犯行之人,而未全然慮及犯案時機、妥善安排脫逃路線及交 通工具、避免遭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拍攝,並非不可想像。 辯護人以理性、謹慎犯罪者之角度,反推被告必會避開顯而 易見之破綻,而無可能為本案犯行,純屬臆測,亦無足取。 ㈤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強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正當收入 ,竟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A女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人 身安全及財產權之尊重,其犯罪手段具危險性,更危害A女 之住家安寧及社會秩序,對A女造成身心之負面影響甚鉅, 不可輕縱,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併審酌其前科素 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 法之規定。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未扣案之現金3 千元及手機 1 支,業經審認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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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