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益陽
阮瑞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林子超律師
陳德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益陽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機(門號○○○○○○○○○○號)壹支沒收。阮瑞玲無罪。
事 實
一、卓益陽與汪讚生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共同 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由卓益陽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金向 不知情之張佑瑄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2 樓 作為「越南風情個人工作室」(下稱上開工作室),並由卓 益陽及汪讚生負責攬客,另由汪讚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姓成年人招募阮瑞玲及阮艷翠到上開工作室,以媒介阮瑞 玲及阮艷翠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 為以2,600 元為代價從事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服務(俗稱全套 ,下稱全套性服務),以1,600 元為代價從事為男客撫摸陰 莖至射精之服務(俗稱「半套」,下稱半套性服務),由卓 益陽抽取其中5 成。嗣於106 年5 月22日傍晚,由汪讚生將 阮瑞玲及阮艷翠帶至卓益陽所提供之上開工作室,並由卓益 陽及汪讚生以通訊軟體LINE進行攬客,而於喬裝成男客之員 警以LINE聯繫表示要消費後,汪讚生及卓益陽即請喬裝成男 客之員警於抵達龍華科技大學後,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電話)聯繫,並由汪讚生於喬裝成男 客之員警撥打上開電話時,將上開電話交予阮瑞玲接聽,並 要求阮瑞玲向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說明上開工作室之地址,而 於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呂榮崇、辛章學抵達上開工作室後,則 由阮瑞玲服務呂榮崇,並由阮艷翠服務辛章學,嗣於阮瑞玲 為呂榮崇按摩之過程中,阮瑞玲即向呂榮崇表示可提供全套 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並以手伸入呂榮崇之內褲內虛握呂榮崇 之生殖器,嗣經呂榮崇表明員警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檢察官、被告卓益陽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字卷第32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23頁、第49至67頁、第75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卓益陽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卓益陽固坦承有於其揭時間,承租上開工作室,媒 介、容留被告阮瑞玲、阮艷翠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以營利 之事實,而坦承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工作室 只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全套伊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卓益陽確有於前揭時間,承租上開工作室,媒介、容留 被告阮瑞玲、阮艷翠與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談好客人付 的錢由被告卓益陽與小姐一人一半等情,業據被告卓益陽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佑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喬裝成男 客之員警呂榮崇、辛章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2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61頁),復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刑案 照片16張、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及本院107 年4 月2 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反面、第32至35頁、 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並有扣案之上開電話1 支可 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阮瑞玲於106 年5 月22日為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呂榮崇提供服務時,確曾與呂榮 崇有過以下對話(以下以「呂」表示呂榮崇,以「阮」表示 被告阮瑞玲):「阮:那2600是全的/ 呂:蛤?/ 阮:2600 是全的,1600是半的,不一樣/ 呂:喔1600是半的/ 阮:對 / 呂:2600是全的/ 阮:對」、「呂:那不然做2600好了, 2600怕來不及會不會?/ 阮:不會啦,你看以前我們做全套 的,外面人家做3 、4000塊,現在2000多,現在沒辦法」、 「呂:所以1600是只有?/ 阮:半的/ 呂:2600是?/ 阮: 全的/ 呂:還有其他的嗎?就這兩種?/ 阮:對啊,就這兩 種」、「呂:2600是什麼?/ 阮:全的/ 呂:S 就對了?/ 阮:恩」、「阮:這樣按比較好/ 呂:這個地方是?/ 阮: 護育線/ 呂:護育線/ 阮:那個有一條線,按這邊是幫助你 ,你尿不是都有點滴、有點滴嗎?按這邊就不會/ 呂:喔/ 阮:還有第二你不是糖尿病嗎?年紀大,按都不會/ 呂:誰 教的?/ 阮:老師教的/ 呂:那生殖器官這邊也可以就對了 ?幫助生殖器官?/ 阮:對、對、對/ 呂:雄壯/ 阮:恩, 對」,有本院107 年4 月2 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被告阮瑞玲確有一再向呂榮崇表示 有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且證人呂榮崇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到上開工作室後,由被告阮瑞玲引導 伊進入房間,被告阮瑞玲就開始閒聊並替伊按摩,伊在閒聊 中有問被告阮瑞玲消費方式為何,被告阮瑞玲有跟伊說的半 的1600,全的2600,伊有再跟被告阮瑞玲確認全的是不是S ,被告阮瑞玲肯定的跟伊恩一聲,請伊轉到正面,然後按到 生殖器官,是手有握著伊的生殖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 頁),核與上開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阮瑞玲 除了有與呂榮崇一再說明「2600是全的,1600是半的」等暗 示全套性交易為2,600 元、半套性交易為1,600 的話語外, 又有做出以手握住呂榮崇的生殖器而與按摩毫無相關之動作 ,顯見被告阮瑞玲當天確有要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 情形甚明。
㈢又一般而言,若同一工作單位的不同員工所得提供的服務種 類並不相同時,在工作分配上,即應會依照顧客的需求而安 排得提供相對應服務之員工負責提供服務,如此始不會造成 所指派之員工無法滿足顧客需求的情形;而依證人阮艷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跟阮瑞玲一起去上開工作室工作,伊
跟阮瑞玲的輪值安排是用輪流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反面、第63頁反面),可知阮艷翠與阮瑞玲於上開工作室之 工作分配僅單純用輪流的方式決定,而並未因應客人的需求 而做區別,顯見阮艷翠於上開工作室所提供之服務應係與阮 瑞玲完全相同,亦包含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警方於當 天上開工作室搜索時,亦在阮瑞玲之隨身包包內查扣5 個保 險套,並在阮艷翠之隨身包包內查扣10個保險套,其數量之 多,顯非僅係供其2 人平常所用,益徵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 艷翠有於上開工作室提供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況 證人呂榮崇及辛章學是在其他員警同仁用LINE與上開工作室 的聯絡後,才取得上開電話,因而找到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 艷翠為渠等服務等情,業據證人呂榮崇及辛章學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而從警方與上開 工作室聯繫的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暱稱「越南風情」的人 有傳送「1600/2600 」之暗示半套性交易1,600 元、全套性 交易2,600 元的訊息,且在警方傳送「你要叫胸部大一點的 ,我朋友喜歡豐滿的」之暗示希望能從事性交易的訊息後, 暱稱「越南風情」之人亦係以笑臉表情符號回應,有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頁),可見警方在透過L- -INE與上開工作室聯繫時,雙方均已知悉是要本次交易是要 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消費,而在證人呂榮崇及辛章學進 入上開工作室後,雙方並無提及其他有關消費方面的交談, 即由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艷翠分別將2 名為喬裝成男客之員 警帶進房間內服務,有證人呂榮崇及辛章學之證詞可佐(見 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顯見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艷翠亦 早已知悉2 名喬裝成男客之員警是要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服務之消費,更徵其2 人確有要於上開工作室提供全套或半 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㈣而依證人即被告卓益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承租上開工作 室後,由汪讚生的朋友即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 人介紹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到上開工作室工作,伊因為106 年5 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那兩天剛好有事,剛好汪讚生有空 ,所以就請汪讚生帶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到上開工作室,汪 讚生有就被告阮瑞玲工作的一部分事情跟伊聯絡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及其反面、第85頁反面),以及 證人汪讚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說被告阮 瑞玲跟阮艷翠要找工作,因為剛好被告卓益陽的工作室有要 應徵工作人員,所以伊就答應請兩位阮小姐來找伊,伊帶她 們去找被告卓益陽,伊有打電話跟被告卓益陽說,有2 兩小 姐要來應徵,被告卓益陽聽完後有表示要雇用這兩位阮小姐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可知在被告卓益陽 承租上開工作室後,汪讚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人有招募小姐即阮瑞玲及阮艷翠到上開工作室工作,並 由汪讚生負責將小姐帶到上開工作室並進行應徵之事項;另 依被告阮瑞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供稱:被查獲當 天是汪讚生帶伊跟阮艷翠騎機車一起到上開工作室的,還有 是汪讚生幫伊開門,手機也是汪讚生拿給伊的,地址伊不熟 ,是老闆被告伊,伊跟喬裝成男客的員警說的,等客人打電 話來之後,老闆就會走掉,伊所稱的老闆就是汪讚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80頁反面),以及證 人阮艷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去上開工作室工作,是有 朋友介紹伊到那邊做,106 年5 月22日那天伊是跟被告阮瑞 玲一起去四維路,由一個男生帶伊跟阮瑞玲到上開工作室, 上開電話是帶伊跟阮瑞玲過去的那個男生拿給阮瑞玲的,那 個男生在旁邊教阮瑞玲怎麼講地址,客人來了之後,那個男 生就會離開,那個男生就是幫阮瑞玲辦理交保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並參酌106 年5 月22日為被告阮 瑞玲具保之人即為汪讚生,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汪讚生之身 分證影本可佐(見偵卷第47至48頁),足認汪讚生於上開工 作室尚有分擔帶小姐到工作室、幫小姐開門、指示小姐接聽 上開電話與客人連繫之工作;而被告卓益陽曾於聊天時向汪 讚生表示要找願意做半套性交易的按摩小姐,並請汪讚生將 此情形轉述給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等情 ,業據被告卓益陽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 反面),則汪讚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在 明知上開工作室是要招募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情況下,仍分別 參與上述招募小姐、帶小姐到上開工作室、以上開電話協助 聯繫男客之構成要件行為,顯見被告卓益陽、汪讚生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間對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阮瑞玲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提供按摩服務, 沒有要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伊於現場錄影光碟中所 說「1600是半的、2600是全的」等語,係指1,600 元是按摩 半身,2,600 元是按摩全身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 第53頁反面),然查,依證人呂榮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阮瑞玲是先按伊的背面再轉到正面,在按背部的時候,也 有按到大腿、小腿,伊是在轉到正面後,才跟被告阮瑞玲改 口說要做「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可知在證人阮榮崇表示要做「全的」之前,被告阮瑞玲就已
經有按了證人呂榮崇的上半身的背部、下半身的大腿、小腿 以及正面,其按摩範圍已及於全身,而非僅止於半身,顯見 被告阮瑞玲辯稱1,600 元是按摩半身,2,600 元是按摩全身 等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證人阮艷翠雖亦證稱: 伊到上開工作室是要提供油壓及指壓的按摩,伊沒有跟喬裝 成男客的員警說可以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伊也沒有 碰到辛章學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查, 依證人阮艷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沒有做過按摩的工 作,亦沒有學過按摩的課程,伊跟阮瑞玲到那邊,有一個人 看到就叫伊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證人阮艷翠 並未具備任何按摩的技能或經驗,上開工作室的人即找其到 工作室工作,與一般按摩店之雇用員工常情有違,顯見上開 工作找阮艷翠工作,並非係以提供按摩為主要服務項目,是 阮艷翠證稱伊只是要提供按摩服務等語,顯不可採。又證人 即喬裝成男客之員警辛章學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天到 達上開工作室後,阮艷翠就帶伊進去房間內,進房間後只是 一般按摩,按摩到一半,聽到隔壁同是喊「我是警察」,伊 就出去了,伊沒有詢問阮艷翠有無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 務之事,阮艷翠並無詢問伊是否接受半套性服務,也沒有提 及上開工作是有從事色情按摩服務,過程中阮艷翠並未碰觸 伊的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固核與證人阮艷 翠之證述相符,然依證人辛章學之上開證述可知,在證人辛 章學聽到隔壁的員警表示「我是警察」時,證人辛章學就離 開了,故阮艷翠所提供之服務實際上並未結束,則在服務結 束前,阮艷翠是否會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即尚無法 知悉,是自難僅以阮艷翠在其服務遭中斷前並未提供全套或 半套性交易服務,即逕認阮艷翠之服務項目不包括提供全套 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從而,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艷翠 供稱其2 人沒有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說詞,均不足 採信,是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確有於上開工作室提供全套或 半套性交易服務,堪以認定。
㈥又被告卓益陽雖供稱伊有跟小姐說明工作內容包含半套性交 易,全套伊不知情云云,惟查,依被告卓益陽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上開工作室是伊承租的,伊透過汪讚生找一位姓陳的 朋友介紹被告阮瑞玲來上開工作室工作,上開工作室有透過 電話聯絡客人,也有在用LINE攬客,都是由伊負責,伊在 LINE上發文有1600跟2600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反面),可知被告卓益陽於攬客時,亦表示有1,600 元及 2,600 元兩種價位的服務,而比對被告阮瑞玲於106 年5 月 22日一再向員警呂榮崇表示1,600 元是半套、2600元是全套
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 ),核與被告卓益陽對外攬客時所述之價格相符,足徵被告 卓益陽亦知悉上開工作室除了提供價格為1,600 元之半套性 交易服務外,亦有提供價格為2,600 元之全套性交易服務。 被告卓益陽雖辯稱:伊在LINE上寫2600,只是一種宣傳手法 ,是想說先等客人來,客人說要全套伊再說沒有全套云云(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卓益陽上開說詞與一般交易 上之常慣不符,且於106 年5 月22日當日在證人呂榮崇表示 要「全的」之後,被告阮瑞玲亦未表示上開工作室並無提供 全套性交易之情形,顯見被告卓益陽前開所述僅屬虛偽卸責 之詞,而無足採信。從而,被告卓益陽確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主觀犯意甚明 。
㈦另證人汪讚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介紹阮瑞玲及阮艷 翠到上開工作室去按摩工作,但伊對於小姐的工作內容不是 很清楚,且伊於106 年5 月22日本案遭查獲當天也沒有到上 開工作室,當天是由被告阮瑞玲自行前往,上開電話是伊在 前一天交給被告阮瑞玲的等語(見本院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 反面),然其上開證詞與被告卓益陽、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 艷翠之前開證述稱106 年5 月22日是由汪讚生帶被告阮瑞玲 及阮艷翠到上開工作室之說詞均有所不符;且證人汪讚生於 本院審理中先是證稱:伊除了在本案遭查獲之前一天即106 年5 月21日當天有到上開工作室外,其他時間沒有到上開工 作室,伊沒有跟阮瑞玲及阮艷翠講過工作內容,被告卓益陽 跟被告阮瑞玲之間要怎麼拆帳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反面至第78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查獲當 天即106 年5 月22日如果伊有到上開工作室,應該是拿東西 進去,會跟被告阮瑞玲、阮艷翠她們聊一下,其實在106 年 5 月21日卓益陽有跟伊說要跟2 位小姐講拆帳的事情,伊在 當天就跟她們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顯見證人汪讚生之證詞不僅與被告卓益陽、阮瑞玲及證 人阮艷翠之說詞不符,就其自身之證詞亦有前後不一,明顯 矛盾之情,自難認證人汪讚生上開證詞為可採,而依被告卓 益陽、阮瑞玲以及證人阮艷翠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6 年5 月22日當天帶小姐帶上開工作室、以上開電話指示小姐連繫 客人之人均為汪讚生,足認汪讚生確有與被告卓益陽為本案 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甚 明。
㈧至就上開工作室與警方間的LINE對話紀錄(下稱上開對話紀 錄)是由何人所傳送一事,被告卓益陽先是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是伊請汪讚生幫伊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工作室與警方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僅 有「1600/2600 」的訊息是伊傳的,其他可能是汪讚生或是 小姐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證人汪 讚生則是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紀錄的內容,伊有 教被告卓益陽怎麼打,但是是由被告卓益陽打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7頁),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案發前兩三 天跟被告卓益陽口頭講說要怎麼打,但這些訊息不一定是被 告卓益陽傳的,小姐也可能傳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 見被告卓益陽及證人汪讚生雖均表示上開對話記錄可能是小 姐所傳送,惟其二人均僅稱「可能」為小姐所打,而並無確 切之依據,是自難認以其二人之說詞而逕認上開LINE對話紀 錄為被告阮瑞玲或阮艷翠所傳送:而被告卓益陽及汪讚生既 均為本案參與媒介、容留阮瑞玲、阮艷翠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共犯,又互相指稱對方有傳送上開對話紀錄 ,足認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卓益陽及汪讚生所傳送,爰認 定上開對話紀錄即為被告卓益陽及汪讚生所傳送,併此敘明 。
㈨綜上,被告卓益陽確有於前揭時間承租上開工作室,並與汪 讚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共同容留、媒介被告 阮瑞玲及阮艷翠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等情,堪以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 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是其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 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 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 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 刑事判決參照)。另同具有使女子為性交及使女子為猥褻之
主觀犯意者,主文祇需表明「性交」(主觀犯意)即可(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 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 罪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卓益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卓益陽與汪讚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卓益陽 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上開工作室同時經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被告阮瑞玲、阮 艷翠二人,被告固有複數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對象,然既 係同時、地容留二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卓益陽所涉犯者僅限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惟被告卓益陽亦有使阮瑞玲及阮艷 翠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此部分與被告 卓益陽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卓益陽前於103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 1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卓益陽上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其正值青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為生,反意圖透過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卓 益陽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卓益陽於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扣案之上開電話1 支,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卓益陽所持用,業據被告卓益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3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潤滑油1 罐、保險套16個,雖亦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分屬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個人所有,而 非屬被告卓益陽所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阮艷翠、證 人阮瑞玲之陳述可佐(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4頁、第56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卓益陽於阮瑞玲、阮艷翠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猥褻行為時,雖消費金額每1,600 元或2,600 元可從中分 得二分之一,業據被告卓益陽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 ,惟就106 年5 月22日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呂榮崇、辛章學到 上開工作室消費時,是否已經交付消費之金額,卷內並無任 何證據足供認定,自難認被告卓益陽已獲取不法所得,是本 院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瑞玲與被告卓益陽基於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卓益陽以每月13,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張佑瑄承租上開工 作室,被告阮瑞玲則持上開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攬客,由被 告阮瑞玲以該電話告知男客上開工作室地址、消費模式,且 接待男客進入工作室並說明價格,而媒介按摩小姐阮豔翠與 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包廂收費方式為100 分 鐘全套2600元、半套1600元,由被告卓益陽、被告阮瑞玲抽 取其中5 成,嗣於106 年5 月22日19時8 許,由喬裝男客之 員警呂榮崇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阮瑞玲,被告阮瑞 玲告知呂榮崇上址後,員警呂榮崇與辛章學喬裝男客至上開 工作室,被告阮瑞玲接待並媒介阮豔翠提供服務,阮豔翠於 該工作室包廂內將呂榮崇內褲脫下,經呂榮崇表明員警身分 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阮瑞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瑞玲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卓益陽、被告阮瑞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
人阮艷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佑瑄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汪讚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手機通話 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照片2 張、現場錄 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阮瑞玲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去上開工作室上班,阮 艷翠是跟伊一起來的,是汪讚生帶伊跟阮艷翠過去,上開電 話也是汪讚生拿給伊要伊報地址的,伊不知道LINE的事情, 阮艷翠收到錢也不會給伊,伊也不知道阮艷翠有無提供全套 或半套性交易等語,經查:
㈠於106 年5 月22日喬裝成男客的員警呂榮崇、辛章學到上開 工作室時,是由被告阮瑞玲為呂榮崇提供服務,並由阮艷翠 為辛章學提供服務,且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於上開工作室均 有要提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阮艷翠確有於106 年5 月22日準備要為喬裝成男客 之員警辛章學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阮艷翠雖曾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知道客人是被告阮瑞玲 介紹給伊的,伊於106 年5 月22日有服務喬裝員警1 個,是 被告阮瑞玲介紹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阮瑞玲介紹伊去上開工作室按摩等語(見偵 卷第56頁),惟證人阮艷翠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是朋友介紹伊跟被告阮瑞玲去上開工作室工作,伊是 跟被告阮瑞玲一起去的,之前伊在警詢中證稱被告阮瑞玲介 紹的,是伊太緊張,不知道怎麼講,不是被告阮瑞玲介紹的 ,是那天帶伊及被告阮瑞玲去上開工作室的男生即汪讚生介 紹伊跟被告阮瑞玲做的,106 年5 月22日當天也是汪讚生跟 伊說等下5 點多有2 個客人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第63頁、第66頁反面)顯有不符;而審酌證人辛章學於本 院審理中乃係證稱:當天伊跟呂榮崇一起進去上開工作室, 進去之後是誰接待的伊忘記了,但該人是一個女性,印象中 伊跟呂榮崇進去後沒有說什麼話,就分了兩間房間,由被告 阮瑞玲及阮艷翠各自帶伊跟呂榮崇到房間,伊不記得被告阮 瑞玲有無叫阮艷翠替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以及證人呂榮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辛章學一起到 上開工作室,進去之後就看到2 名越南女性,就是被告阮瑞 玲跟阮艷翠,進去之後沒講什麼,由被告阮瑞玲引導伊,阮 艷翠引導辛章學進入房間,伊是在進入房間之後才跟被告阮 瑞玲詢問服務內容與價格,在進入之前並未詢問,所以伊並 未與被告阮瑞玲洽談過辛章學服務按摩之費用,也沒有談到
上開工作室是否為被告阮瑞玲所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可知在證人呂榮崇及辛章學抵達上開工作室後,被 告阮瑞玲及阮艷翠是各自將自己所要服務的客人帶進房間, 且過程中被告阮瑞玲並未就阮艷翠所要提供的服務或價格向 辛章學介紹或說明,顯見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是各自接待各 自的客人,而無透過彼此媒介之情形,核與證人阮艷翠於本 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阮瑞玲並未介紹客人給伊之說法較為相 符,足認證人阮艷翠於審理中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證人阮 艷翠、辛章學及呂榮崇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均尚無法 認定被告阮瑞玲有何具體媒介阮艷翠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情形,故自難以證人阮艷翠、辛章學及呂榮崇之上開證詞作 為認定被告阮瑞玲有何媒介阮艷翠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依據。
㈢又被告阮瑞玲確有在106 年5 月22日警方撥打上開電話時接 聽電話等情,業經被告阮瑞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艷翠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依被告 阮瑞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電話是汪讚生拿給伊的 ,喬裝成男客的警察問伊地址在哪裡,是汪讚生在旁邊跟伊 講地址,伊跟警察說,通話內容只有講到地址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及其反面),以及證人阮艷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開電話是汪讚生拿給被告阮瑞玲接聽的,接聽過程中沒有 提到價錢,被告阮瑞玲只有跟對話中的人講地址,地址是汪 讚生教被告阮瑞玲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 可知被告阮瑞玲於接聽上開電話時,僅有提及上開工作室的 地址,而未提及任何與阮艷翠提供之服務內容或價格相關之 事項,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媒介阮艷翠與他人為性交或媒介 之行為;又依被告阮瑞玲及證人阮艷翠之上開供述,亦可知 被告阮瑞玲僅是被動依照汪讚生的要求,向電話中的人說明 上開工作室的地址,而非主動向他人表示上開工作室有提供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自亦難認被告阮瑞玲於接聽上開電 話當時,有何媒介阮艷翠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主觀 犯意。從而,自難僅以被告阮瑞玲有接聽上開電話說明上開 工作室之地址,即逕認被告阮瑞玲有何媒介阮艷翠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㈣又證人卓益陽及汪讚生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LINE對 話記錄有可能是小姐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4頁反 面),然證人卓益陽及汪讚生於證述均僅稱「可能」是小姐 所傳,亦未指明是哪位小姐所傳,且渠等就上開LINE對話紀 錄究竟是由何人所傳,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等情,業經說 明如前,自難以證人卓益陽及王讚生之上開證述,即逕認被
告阮瑞玲有何傳送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媒介、招攬客人之犯 行;況依而依證人阮艷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阮瑞玲看 不懂中文也無法書寫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 告阮瑞玲並不諳中文,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均是以中文所 傳送,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頁) ,益徵上開LINE對話紀錄不可能是被告阮瑞玲所傳送之事實 ;此外,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被 告阮瑞玲所傳,自難認被告阮瑞玲有何以LINE媒介阮艷翠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
㈤證人汪讚生雖又曾證稱伊在106 年5 月21日即本案發生前一 日就已經將鑰匙交給被告阮瑞玲及阮艷翠了,伊於106 年5 月22日未再進入上開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 惟證人汪讚生之證詞有多處前後矛盾之情形,故其憑信性已 有不足,業如前述;且其上開證述與被告阮瑞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6 年5 月21日及106 年5 月22日都是汪讚生幫伊 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以及證人阮艷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汪讚生有鑰匙,被告阮瑞玲沒有鑰匙,106 年5 月22日當天是伊跟被告阮瑞玲到四維路那邊,汪讚生自 己騎車到四維路,然後汪讚生、伊跟被告阮瑞玲在騎車到上 開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均有所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