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
106 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任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
59、1111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6、1347、1349、1350、13
51、1352、1353、1354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沒收」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並無出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二所 示網站、帳號,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致 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聯繫洽詢後依辛○○指示 ,匯付商品款項至辛○○指定之帳戶,嗣各被害人遲未收受 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12月17日凌晨2 時19分許,協同不知情之張智勝(所 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65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人合力 徒手搬運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室之 戊○○所有之電動腳踏車至上開小客車內,並將之載離上址 而竊取得逞。
三、案經丁○○、庚○○、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丑○○、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余○軒(91年4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癸○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呂俊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辛○○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證據之卷頁詳見附表 一、二),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 行均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竊盜罪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 案電動腳踏車搬離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小柯」欠伊錢,故將該台電動腳踏車給伊抵債,並非竊 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電動腳踏車為戊○○所有一節,有證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可據(見A 卷第17至19頁反面、57頁及反面), 而該台電動腳踏車係張智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幫忙被告載運,警方最終在張智勝之住處起獲而歸 還戊○○等情,亦有證人張智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可參( 見A 卷第10至11頁反面、85頁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A 卷第20至22、24、26頁及反面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屢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稱:「小柯」斯時 欠伊5 、6 千元云云(見A 卷第3 頁反面);於偵查中改稱 :「小柯」是打牌輸給伊錢,不是伊借錢給「小柯」云云( 見A 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小柯」當時大約欠 伊2 萬元云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43頁),則被告就「小柯」積欠其債務之緣由及金額 ,前後所陳顯非一致,難以信實。況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明白交代「小柯」之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資訊以供追查,僅稱其偶然在住家社區遇到前來訪友 之「小柯」,乘機向「小柯」追債,惟就其與「小柯」間具 體債務關係、債權金額、雙方如何約定抵債、欲抵銷全部或 部分債務等節均含糊其詞,顯與一般人以物作價抵債時往往 會約明抵償金額,甚以字據佐證之常情有違,益見被告此番 辯解無非係脫罪之詞,無可採信。
㈢本案電動腳踏車雖係在戊○○住處地下室之停車場失竊,然
因被告亦同住該社區,有遙控器得以開關社區停車場大門,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張智勝於 警詢時證述:被告是用遙控器開啟停車場出入口大門,讓伊 去載本案電動腳踏車等語相符(見A 卷第10頁反面),可認 被告因係該社區住戶,本得自由出入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是 本案情形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事證 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2罪)、 竊盜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辛○○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44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 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67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0 年9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④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④罪刑經臺北地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於104 年9 月2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 至18頁反面),其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1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起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余○軒遭被告詐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罪,為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加重刑罰要件,自應以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為少年之事實,明知或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發生而不違反本意者,始得依本條項加重其刑。然余○軒僅 係偶然透過網路獲知被告張貼販賣商品之訊息,此種網路交 易中,不論買賣雙方均無特別過問對方年齡之需求,且本案 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余○軒施用詐術時知悉余○軒實際年齡 ,或有事證可佐被告對於余○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所 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加重規範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屢次透 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兼衡其犯後坦認詐欺取財、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本 案詐欺取財及竊盜之手段、歷次犯行取得之財物價值、各被 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因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各筆款項,均為 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經宣告多數沒收 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竊 得之電動腳踏車因已發還失主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據(見A 卷第24頁),是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卷號 │
├───┼────────────────────────┤
│A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59號卷 │
├───┼────────────────────────┤
│B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3號卷 │
├───┼────────────────────────┤
│C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卷 │
├───┼────────────────────────┤
│D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672 號卷 │
├───┼────────────────────────┤
│E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卷 │
├───┼────────────────────────┤
│F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卷 │
├───┼────────────────────────┤
│G 卷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卷 │
├───┼────────────────────────┤
│G 卷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0 號卷 │
├───┼────────────────────────┤
│H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卷 │
├───┼────────────────────────┤
│I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644 號卷 │
├───┼────────────────────────┤
│J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㈡ │
├───┼────────────────────────┤
│J 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159號卷㈠ │
├───┼────────────────────────┤
│J 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卷㈡│
├───┼────────────────────────┤
│J 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714 號卷㈠│
├───┼────────────────────────┤
│K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卷 │
├───┼────────────────────────┤
│L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 │
├───┼────────────────────────┤
│M 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82號卷 │
├───┼────────────────────────┤
│M 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48 號卷㈠│
├───┼────────────────────────┤
│M 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48 號卷㈡│
├───┼────────────────────────┤
│N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13 號卷 │
├───┼────────────────────────┤
│O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一│
├───┼────────────────────────┤
│O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二│
├───┼────────────────────────┤
│O 卷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244 號卷三│
├───┼────────────────────────┤
│P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卷 │
├───┼────────────────────────┤
│Q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749 號卷 │
├───┼────────────────────────┤
│R 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卷 │
├───┼────────────────────────┤
│S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 │
├───┼────────────────────────┤
│T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 │
├───┼────────────────────────┤
│U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卷 │
├───┼────────────────────────┤
│V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13 號卷 │
├───┼────────────────────────┤
│W 卷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押字第313 號卷 │
├───┼────────────────────────┤
│W 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退字第693 號卷 │
├───┼────────────────────────┤
│X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卷 │
├───┼────────────────────────┤
│Y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34 號卷 │
├───┼────────────────────────┤
│Z 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470 號卷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被告利用之│各被害人付│ 證據資料 │ 罪 名 │
│ │ │網站及帳號│款時間及方│ ├──────┤
│ │ │、施用詐術│式 │ │ 宣告刑 │
│ │ │之內容 │ │ ├──────┤
│ │ │ │ │ │ 沒 收 │
├──┼────┼─────┼─────┼──────────┼──────┤
│ 一 │104 年5 │臉書網站之│丁○○先於│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7日上│「辛○○」│104 年5 月│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午6 時34│帳號 │27日上午8 │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前之不├─────┤時許,匯款│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編號│詳時間 │刊登欲以新│4,000 元至│ ;訴字卷第21頁反面│辛○○以網際│
│1) │ │臺幣(下同│被告所有之│ 、41頁反面) │網路對公眾散│
│ │ │)5,000 元│台新商業銀│⒉證人丁○○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價格,出售│行帳戶號碼│ 偵訊之證述(見D 卷│財罪,累犯,│
│ │ │IPHONE6 行│000-000000│ 第8 至9 、40至41頁│處有期徒刑壹│
│ │ │動電話1 支│00000000號│ ) │年壹月。 │
│ │ │之不實訊息│(起訴書附│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
│ │ │。 │表誤載為81│ 0-000000000000號帳│未扣案之犯罪│
│ │ │ │0-00000000│ 戶、台新國際商業銀│所得新臺幣伍│
│ │ │ │6998號)帳│ 行帳號000-00000000│仟元沒收,於│
│ │ │ │戶;復於同│ 000000號帳戶之個資│全部或一部不│
│ │ │ │日晚間11時│ 檢視(見D 卷第6 頁│能沒收或不宜│
│ │ │ │48分許,匯│ ) │執行沒收時,│
│ │ │ │款500 元至│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所有之│ 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
│ │ │ │國泰世華銀│ 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 │
│ │ │ │行帳戶號碼│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000-000000│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094609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起訴書附表│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誤載為013-│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0000000000│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9 號)帳戶│ (見D 卷第10至18頁│ │
│ │ │ │;再於同月│ ) │ │
│ │ │ │28日凌晨0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
│ │ │ │時42分許,│ 份有限公司同德分行│ │
│ │ │ │依被告指示│ 104 年10月26日國世│ │
│ │ │ │至便利商店│ 同德字第1040000086│ │
│ │ │ │操作IBON機│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24│ │
│ │ │ │器,將500 │ 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 │元匯至被告│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 │
│ │ │ │指定之帳戶│ 交易資料(見D 卷第│ │
│ │ │ │。 │ 19至22頁反面) │ │
│ │ │ │ │⒍臉書網站帳號「曾任│ │
│ │ │ │ │ 宏」畫面(見D 卷第│ │
│ │ │ │ │ 43頁) │ │
│ │ │ │ │⒎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 │
│ │ │ │ │ (見D 卷第44至68頁│ │
│ │ │ │ │ ) │ │
│ │ │ │ │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明、IBON機器畫面翻│ │
│ │ │ │ │ 拍照片(見D 卷第69│ │
│ │ │ │ │ 至70頁) │ │
│ │ │ │ │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 │
│ │ │ │ │ 員機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D 卷第71至72頁)│ │
│ │ │ │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5 年1 月8 日台新作│ │
│ │ │ │ │ 文字第10500481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200610│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基│ │
│ │ │ │ │ 本資料、交易明細(│ │
│ │ │ │ │ 見D 卷第82至89頁)│ │
├──┼────┼─────┼─────┼──────────┼──────┤
│ 二 │104 年10│臉書網站之│余○軒依被│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2日晚│「辛○○」│告指示,於│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間8 時37│帳號 │104 年10月│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前之不├─────┤22日晚間10│ 卷第15頁反面;訴字├──────┤
│編號│詳時間 │刊登以1,40│時33分許,│ 卷第21頁反面、41頁│辛○○以網際│
│2) │ │0 元價格,│至便利商店│ 反面至42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IPHONE│操作IBON機│⒉證人余○軒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4 行動電話│器將1,400 │ 偵訊之證述(見G 卷│財罪,累犯,│
│ │ │1 支之不實│元匯至被告│ 二第4 頁及反面、41│處有期徒刑壹│
│ │ │訊息。 │指定之帳戶│ 頁及反面) │年壹月。 │
│ │ │ │。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 │ │ │ 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未扣案之犯罪│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所得新臺幣壹│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仟肆佰元沒收│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於全部或一│
│ │ │ │ │ 騙案件紀錄表(見G │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卷二第5 至7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 │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時,追徵其價│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額。 │
│ │ │ │ │ 明(見G 卷二第8 頁│ │
│ │ │ │ │ ) │ │
│ │ │ │ │⒌臉書即時通對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見G 卷二│ │
│ │ │ │ │ 第9 至19頁) │ │
│ │ │ │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 │ │ │ 聯調閱查詢單(見G │ │
│ │ │ │ │ 卷二第20頁) │ │
├──┼────┼─────┼─────┼──────────┼──────┤
│ 三 │104 年10│臉書網站之│癸○○先於│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26日晚│「辛○○」│104 年10月│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間10時前│帳號 │26日晚間11│ 見A 卷第94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之不詳時├─────┤時56分許,│ 卷第16頁及反面;訴├──────┤
│編號│間 │刊登以2,50│依被告之指│ 字卷第21頁反面、42│辛○○以網際│
│3) │ │0 元價格,│示至統一超│ 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HTC816│商操作IBON│⒉證人邱家徽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行動電話1 │機器,將1,│ 偵查之證述(見J 卷│財罪,累犯,│
│ │ │支之不實訊│000 元匯至│ 一第5 至8 、47至48│處有期徒刑壹│
│ │ │息。 │不知情之邱│ 、75至76、100 至10│年壹月。 │
│ │ │ │亦山所有之│ 2 頁) ├──────┤
│ │ │ │板信銀行帳│⒊證人癸○○於警詢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號000-0000│ 證述(見J 卷一第9 │所得新臺幣貳│
│ │ │ │0000000000│ 至11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 │號帳戶;復│⒋證人莊雅芳於偵查之│,於全部或一│
│ │ │ │於同年月27│ 證述(見J 卷一第10│部不能沒收或│
│ │ │ │日上午8 時│ 1 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30分許,依│⒌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時,追徵其價│
│ │ │ │被告之指示│ 限公司104 年12月14│額。 │
│ │ │ │至統一超商│ 日金字第1041214000│ │
│ │ │ │操作IBON機│ 1 號函及所附之代碼│ │
│ │ │ │器,將1,50│ 繳費店家資料、「星│ │
│ │ │ │0 元匯至不│ 城Online遊戲」玩家│ │
│ │ │ │知情之邱顏│ 暱稱、聯絡方式(見│ │
│ │ │ │華所有之帳│ J 卷一第14至15頁)│ │
│ │ │ │戶。(起訴│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
│ │ │ │書附表誤載│ 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 │
│ │ │ │為上開二筆│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款項均匯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邱亦山之上│ 案件紀錄表(見J 卷│ │
│ │ │ │開帳戶,且│ 一第16至17頁) │ │
│ │ │ │IBON手續費│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為45元,故│ 司交易歷程(見J 卷│ │
│ │ │ │被告實際詐│ 一第18頁) │ │
│ │ │ │得款項應為│⒏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2,500 元)│ 司遊戲對話歷程(見│ │
│ │ │ │。 │ J 卷一第22頁) │ │
│ │ │ │ │⒐超商代碼繳費單交易│ │
│ │ │ │ │ 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J卷一第23頁) │ │
│ │ │ │ │⒑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1│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存簿影本(見J │ │
│ │ │ │ │ 卷一第24至26頁) │ │
│ │ │ │ │⒒臉書即時通對話、被│ │
│ │ │ │ │ 告於臉書刊登出售手│ │
│ │ │ │ │ 機訊息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J 卷一第36頁)│ │
│ │ │ │ │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
│ │ │ │ │ 明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J 卷一第37頁) │ │
│ │ │ │ │⒔證人邱家徽提出之通│ │
│ │ │ │ │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 │ │ │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交易歷程、星幣│ │
│ │ │ │ │ 回收交易帳戶及歷程│ │
│ │ │ │ │ 、遊戲對話歷程、91│ │
│ │ │ │ │ 88代碼繳費單交易明│ │
│ │ │ │ │ 細、被告曾使用過之│ │
│ │ │ │ │ 帳號、電話及銀行帳│ │
│ │ │ │ │ 號、其他受害幣商通│ │
│ │ │ │ │ 報之詐騙帳號、「兜│ │
│ │ │ │ │ 兜模來模去」開單紀│ │
│ │ │ │ │ 錄(見J 卷一第54至│ │
│ │ │ │ │ 72、103 至163 、16│ │
│ │ │ │ │ 6 頁) │ │
│ │ │ │ │⒕門號0000000000號基│ │
│ │ │ │ │ 本資料(見J 卷一第│ │
│ │ │ │ │ 167 頁) │ │
│ │ │ │ │⒖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
│ │ │ │ │ 5 年7 月7 日玉山個│ │
│ │ │ │ │ (存)字第000000000│ │
│ │ │ │ │ 1 號函及所附之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見卷│ │
│ │ │ │ │ 一第174 至175 頁)│ │
│ │ │ │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5 年6 月28日儲│ │
│ │ │ │ │ 字第1050111664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700-01│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基本資料(見J 卷一│ │
│ │ │ │ │ 第176至176-1頁) │ │
│ │ │ │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5 年6 月27日台新作│ │
│ │ │ │ │ 文字第10516790號函│ │
│ │ │ │ │ 及所附之帳號812-2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基本資料(見J 卷一│ │
│ │ │ │ │ 第177 至178 頁) │ │
│ │ │ │ │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6 年5 月15日網│ │
│ │ │ │ │ 字第10605079號函及│ │
│ │ │ │ │ 所附之會員申請資料│ │
│ │ │ │ │ 、IP歷程(見E 卷第│ │
│ │ │ │ │ 38至44頁) │ │
├──┼────┼─────┼─────┼──────────┼──────┤
│ 四 │104 年11│臉書網站之│乙○○分別│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以網際網路對│
│(起│月11日下│「曾吉米」│於104 年11│ 問、審理時之自白(│公眾散布而犯│
│訴書│午2 時40│帳號 │月11日下午│ 見A 卷第93頁;聲羈│詐欺取財罪 │
│附表│分許前之├─────┤2 時51分許│ 卷第17頁及反面;訴├──────┤
│編號│不詳時間│刊登欲以13│、同日下午│ 字卷第21頁反面至22│辛○○以網際│
│4) │ │,500元價格│4 時50分許│ 、42頁) │網路對公眾散│
│ │ │,出售三星│,依被告之│⒉證人莊雅芳於警詢、│布而犯詐欺取│
│ │ │NOTE3 行動│指示,各匯│ 偵訊之證述(見M 卷│財罪,累犯,│
│ │ │電話1 支之│款1,500 元│ 一第2 至3 、47頁及│處有期徒刑壹│
│ │ │不實訊息。│、800 元,│ 反面) │年壹月。 │
│ │ │ │合計2,300 │⒊證人乙○○於警詢之├──────┤
│ │ │ │元至不知情│ 證述(見M 卷一第4 │未扣案之犯罪│
│ │ │ │之莊雅芳所│ 至5 頁) │所得新臺幣貳│
│ │ │ │有之中國信│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仟參佰元沒收│
│ │ │ │託銀行帳號│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於全部或一│
│ │ │ │000-000000│ M 卷一第6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169693號帳│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不宜執行沒收│
│ │ │ │戶。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時,追徵其價│
│ │ │ │ │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額。 │
│ │ │ │ │ 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見M 卷一第10│ │
│ │ │ │ │ 至15頁) │ │
│ │ │ │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
│ │ │ │ │ 易明細(見M 卷一第│ │
│ │ │ │ │ 16至42頁反面) │ │
│ │ │ │ │⒎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888 網銀」帳號│ │
│ │ │ │ │ 證明書(見M 卷一第│ │
│ │ │ │ │ 49頁) │ │
│ │ │ │ │⒏門號0000000000號基│ │
│ │ │ │ │ 本資料(見M 卷一第│ │
│ │ │ │ │ 55頁) │ │
│ │ │ │ │⒐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交易歷程(見M 卷│ │
│ │ │ │ │ 一第57至71頁反面、│ │
│ │ │ │ │ 93至98頁反面) │ │
│ │ │ │ │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105 年3 月24日網│ │
│ │ │ │ │ 銀警字第00000000號│ │
│ │ │ │ │ 函及所附之「兜兜模│ │
│ │ │ │ │ 來模去」會員申請資│ │
│ │ │ │ │ 料(見M 卷一第83至│ │
│ │ │ │ │ 84頁) │ │
│ │ │ │ │⒒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 │ │ │ 錄(見M 卷一第89至│ │
│ │ │ │ │ 90頁反面) │ │
│ │ │ │ │⒓代碼繳費單交易紀錄│ │
│ │ │ │ │ (見M 卷一第91頁)│ │
│ │ │ │ │⒔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遊戲對話歷程(見│ │
│ │ │ │ │ M 卷一第9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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