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01號
TYDM,106,訴,501,2018041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劉月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葉東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31日10
6 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劉月英雖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收受 判決後聲明上訴,然其未於上訴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復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同年3 月29日以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開裁定 並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 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係居住於桃 園市平鎮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1 日,基此,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 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後,應於107 年4 月11日屆滿(該日為星 期三,非假日),然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參諸前 揭法條說明,其上訴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